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18號
PCDM,100,易,418,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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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鑫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景鑫明知某不詳之人所交付ORI 廠牌(起訴書誤植為ORX 廠牌)M9型、車身序號A00000000 號之藍色折疊腳踏車1 輛 ,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腳踏車係王英杰所有,於民國98 年4 月21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開封街口 之某便利商店前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於98年4 月21日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該 腳踏車,嗣並委託不知情之沈峰銘使用帳號e-bay6001 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標賣之。嗣因王英杰於98 年12月9 日晚間23時許,瀏覽網路發現上開標賣訊息,而與 沈峰銘聯繫,經沈鋒銘轉請王英杰撥打電話與陳景鑫聯絡交 易事宜後,王英杰於9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前往約定地 點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21 號前與陳景鑫進行交易,經王英杰比對車身序號,確認陳景 鑫擬販賣之物即係王英杰遭竊之上開腳踏車,立即祕密通知 警員到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已發還予王英杰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英杰訴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其他證據資料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 均已同意其他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 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之情形,業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 客觀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陳景鑫固坦承伊有委託沈峰銘使用帳號e-bay6001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標賣ORI 廠牌M9型、 車身序號A00000000 號之藍色折疊腳踏車1 輛,嗣與告訴人 王英杰相約於98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221 號前進行交易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 辯稱:上開腳踏車係伊於98年5 、6 月間,在重新橋下之跳 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2 萬7 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伊不知該腳踏車是來路不明之 贓物,因自己沒有時間在網路上回答問題及接聽詢問電話, 始委託沈峰銘代為刊登標賣訊息云云。經查:
㈠上開腳踏車係告訴人王英杰所有,於98年4 月21日15時10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與開封街口之某便利商店前遭不 詳之人所竊取,性質上為財產犯罪之贓物乙節,迭據證人即 告訴人王英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王 英杰購入上開腳踏車時所取得之保證書影本1 紙為證(見99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又告訴人王英 杰於98年12月9 日晚間23時許,因瀏覽網路發現沈峰銘使用 帳號e-bay6001 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標賣 腳踏車之訊息,而與沈峰銘聯繫,經沈鋒銘轉請告訴人撥打 電話與陳景鑫聯絡交易事宜後,告訴人於98年12月26日上午 10時許,前往約定地點即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 洲區○○○○路221 號前與被告進行交易,確認被告擬販賣 之物即係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腳踏車,隨即通知警方到場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等情,亦據證人王英杰證述明確 ,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 現場及贓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9至28頁)、「露天拍賣」網 頁資料(見99年度偵續字第207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3至 27頁)、交易訊息聯絡資料(見偵續卷第38頁)附卷可稽, 且被告也坦承上開腳踏車當時確係在伊實力支配之下,並由 伊委託沈峰銘代為刊登標賣訊息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腳踏車係伊於98年5 、6 月間,在重新橋 下之跳蚤市場,以2 萬7 千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伊不知該腳踏車是來路不明之贓物云云 。然上開腳踏車屬「折疊車」,新品價格約3 萬1 千元,車 尾原本設有貨架,將該貨架拆除,功能即不完整,而無法折 疊等情,此觀證人王英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甚明(見本院卷 第24頁反面、25頁)。而被告先前已有購買十幾部腳踏車之



經驗,甚至曾經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標賣腳踏車成交10輛左右 ,有被告之供詞可憑(見本院卷12頁反面),堪認相關交易 經驗豐富,倘如被告所述,伊係在跳蚤市場看到有人出售上 開腳踏車,當時車尾已經沒有貨架,未提供保證書,顯然也 沒有售後維修服務,值此情況,被告怎有可能願以2 萬7 千 元之高價購買之?被告既知上開腳踏車係屬「折疊車」,豈 有如被告所稱其於交易當時未要求販賣者示範如何折疊、且 自己也不曾嘗試折疊該腳踏車(見本院卷第32頁)之理?洵 與常情相違,況被告自始至終均不能提出任何交易證明,所 辯已有可疑。再者,被告自己在「露天拍賣」網站亦有申請 交易帳號ab56789 ,且曾經使用該帳號多次標賣腳踏車或其 零組件乙節,此有相關網頁資料可參(見偵續卷第12至21頁 ),何以不使用自己帳號、卻要委託不相干之他人沈峰銘在 「露天拍賣」代為刊登上開腳踏車之標賣訊息?雖被告辯稱 :自己當時沒有時間在網路上回答問題及接聽詢問電話,始 委託沈峰銘代為刊登云云,然上開被告申請之帳號ab56789 於案發前後,均有頻繁之登入使用紀錄,此有露天市集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5 月5 日露安字第0990294 號函送之 會員註冊及IP紀錄資料存卷可證(見偵續卷第57至65頁), 且被告亦稱:伊配偶會使用帳號ab56789 賣東西云云(見本 院卷第33頁),被告何以不能自行或委託其配偶代為處理, 反而要委託僅是網路交易結識、住所遠在嘉義縣竹崎鄉之沈 峰銘代為處理?亦與一般常情乖違,委難採信。參以被告自 己曾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標賣腳踏車訊息,為警查 獲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 月24日以 99年度上易字第1851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電 腦列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39頁),顯見被告自始 即明知上開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為躲避警方查緝, 不敢使用自己帳號,轉而委託不相干之他人代為刊登標賣訊 息,昭然若揭。徵諸本案查獲過程,告訴人當時前往約定地 點,僅見上開腳踏車停在路邊,旁邊無人,告訴人四處張望 ,始發現被告在附近騎樓下,揮手招來相見,嗣告訴人比對 車身序號,確認上開腳踏車即係告訴人遭竊之物,祕密通知 警員到場,詎被告見警員前來,竟拔腿而逃,經警員及時追 上逮捕等情,均據證人王英杰及查獲警員蔡青豪、陳建霖結 證屬實。倘被告主觀上確信其係合法持有上開腳踏車,理應 留在現場釐清說明,豈有棄車逃跑之理?在在顯示被告主觀 上明知上開腳踏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而因畏懼刑責始逃 跑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盛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得財,竟向不詳之人 收受贓物即上開腳踏車,嗣並於其另案贓物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後,仍委託他人上網標賣上開腳踏車圖利,所為足以助長 財產犯罪歪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認屬過重,應 以如主文所諭知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伶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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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