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5號
PCDM,100,易,385,201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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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ITOON P.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
第三0七八五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
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PAITOON PANTAGUN(潘偉柏)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PAITOON PANTAGUN(潘偉柏)係泰國籍人民,於民國九十年 間以外勞身分來臺,受雇在桃園縣觀音鄉某布匹工廠內工作 ,而結識中華民國人民朱素靜(另行審理)。嗣於九十二年 間,潘偉柏因在臺工作期間屆滿須返回泰國,為求能再進入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遂以負擔朱素靜往返臺、泰機票、食宿 ,另支付泰幣十三萬元之代價,與朱素靜共同謀議以「假結 婚」之方式,利用配偶來臺依親名義,使潘偉柏得以進入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潘偉柏朱素靜二人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 意,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共同前往泰國曼谷梅托波里省 發卡農區註冊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處簽發之結婚登記書 ,使潘偉柏取得形式上之配偶地位,嗣其二人均明知該結婚 因欠缺真意而為無效婚姻,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推 由朱素靜先行搭機返臺,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持上開 結婚登記書等文件,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 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潘偉柏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掌管之戶籍登記簿冊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 朱素靜取得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再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潘偉 柏依親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及境管機關對簽證核發之正確性。朱素靜再將上 開文件寄往泰國,使潘偉柏得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自 泰國曼谷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現改名為桃園國際機場 )入境我國。潘偉柏來臺後,僅在朱素靜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四七三巷八號住處居住三天,因未通過入出境管理局 所進行之外籍配偶居留面談,無法拿到居留簽證,隨即離開 上址在臺北、桃園地區四處非法打工維生。朱素靜則於九十



五年間以潘偉柏未履行同居義務為由,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案件訴請離婚。嗣於九十九年 六月十五日,潘偉柏在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街,為警 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始發現係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 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潘偉柏於本院準備期日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偉柏對於上揭時地,以「假結婚」方式,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取得簽證入境我國之犯罪事實 ,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 務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竹北市戶字第0九九000一八 一五號函復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曼谷梅托波里省發卡農區註 冊處簽發之結婚登記書、戶籍謄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 十五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潘偉柏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 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有關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有「罰金刑 」之選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 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 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 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 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 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 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 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 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四)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對被告潘偉柏而言互有利與不利 之情形,然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五)另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刑法此 次修正亦有變更,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 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故亦應直接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至刑法第 九十三條之保護管束,非拘束人身自由,依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潘偉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潘偉柏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內容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潘偉柏與朱素 靜間就上開犯行,事前共同謀議,並推由朱素靜實行,二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潘偉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 經濟目的以假結婚方式來台,破壞我國戶籍管理制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在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達十月 之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又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 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被告所犯合於減 刑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五月,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五、另被告潘偉柏在我國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為警查獲後,已在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達十個月之久,本院因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被告在台並無親 人,且言語不通,在我國執行保護管束若有相當之困難,檢 察官自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之規定,以驅逐 出境代之,無庸在判決主文中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八 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法律 座談會,亦採同一見解)。
六、共犯朱素靜部分,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將俟通緝到案 後另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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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