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7號
PCDM,100,易,37,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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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新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居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林金加於民國99年3 月14日晚 間9 時許,前往被告張新居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現改 制為新北市樹林區○○○路236 號之「舞音布泉小吃店」消 費時,因消費糾紛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即以隨身攜帶之 行動電話砸破該店內之鏡面玻璃,被告見狀後,即憤而基於 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林金加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頸 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等語(林金加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張新居當庭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新居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林金加之指述及其所提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 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 告訴人已經喝醉了,來店內想要叫小姐,伊告知店內沒有這 項服務後,告訴人說要讓伊關店,之後就一直打電話,但是 一直打不通,所以就憤而摔手機,摔到店內的鏡面玻璃;因 為當時告訴人已經喝醉了,所以伊並沒有靠近告訴人,更沒 有動手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證人古家瑜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金加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醫師溫敦光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雖均係被告張新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後,被告就證據能力 方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證人古家瑜為被告之妻、證



林金加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並不相識,素無怨隙,醫師溫 敦光則為本於其專業執行醫療職務之人,上開證人於案發後 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及醫師溫敦光基於專業檢視 告訴人傷勢後所為之勘驗、診斷,具有一定之可信性,如引 用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林金加於上開時、地確有至被告與證人古家瑜共同經 營之前揭小吃店(卡拉OK店)消費,其間告訴人曾摔其所攜 行動電話,並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告訴人即報警至現場處理 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古家瑜、證人即告訴 人林金加、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蔡翰宗所證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 當晚受有前頸部挫傷之傷害,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 然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但該傷勢究竟 是如何造成,是否為被告出手毆打所造成,尚無法由該診斷 證明書本身直接證明,需由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三)告訴人自承當晚至被告店裡之前即有喝兩瓶啤酒,到被告店 內後也有喝酒等語(參見100 年1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2 頁),核與被告及證人古家瑜、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蔡翰宗所述被告當時有喝酒或喝醉酒等情相符,可徵告訴人 當晚喝了不少酒,應無疑義。參以:
①告訴人稱當晚係與被告房東即證人曾朱一同至店內消費,並 且是到地下室之包廂,然證人曾朱於本院審理中卻稱其是自 己去店內遇到告訴人,不記得是否是案發當晚,但其是在一 樓,並未去地下室,且當晚並未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及告訴人摔手機,該店地下室亦未隔成包廂讓客人唱歌等語 (參見本院100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與被告 所述不符,反與被告及證人古家瑜所稱案發當晚證人曾朱並 未到場,且店內地下室並無包廂之情形相符,是案發當晚證 人曾朱究竟有無到被告店內,實非無疑。
②告訴人於99年3 月15日、5 月18日警詢中稱案發當晚其皮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不見,不知道如何不見 等語(參見99年度偵字第16969 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然於99年7 月20日偵查中卻向檢察官指稱當天有 付錢,樓上一千元、樓下五百元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8 頁),於99年9 月21日又向檢察事務官陳稱當晚有付地下室 三小時五百元之包廂費等語(參見99年度調偵字第1831號偵 查卷第9 頁),則告訴人所攜之一千五百元究竟是不見,或 是已經付給店家,究竟總共付了一千五百元,還是只先付了 五百元包廂費,前後所述亦有所出入。




③關於告訴人摔手機之原因,其於偵查中稱係因店內卡拉OK設 備無法使用,維修後還是不能用,覺得被騙了,所以才生氣 的將手機摔到地上,並說自己的手機是爛手機等語(參見上 開偵查卷第10頁),然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稱:「因 為包廂在地下室,而且通訊不好,我在那邊打電話打不通, 所以我覺得手機是爛手機,所以我就把手機砸在地上。」等 語(參見上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另證人唐秋月於 本院審理中經問及告訴人如何向其描述摔手機的原因時,則 稱案發後第二天告訴人曾與其通電話,電話中告訴人稱他去 消費有付帳,老闆跟他說他沒有付帳,因為錢的問題,加上 他們包廂設備不能使用,還要跟他收錢,他很不高興等語( 參見本院100 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4頁)。按告訴人究竟 因何而摔手機,竟先後有卡拉OK設備故障、收訊不好電話打 不通、已經付帳但店家還要跟他收錢等多種版本,令人莫衷 一是。且若係因被告店內之卡拉OK設備不好,或店家還硬要 向已付過錢的告訴人收錢,則告訴人生氣的對象應係店家, 其盛怒之餘,衡情砸毀店家設備出氣之可能性較大,縱使因 手上剛好拿手機而順手將之砸出,所辱罵之對象亦應是店家 ,又怎會罵「爛手機」?是告訴人砸手機之原因顯應與手機 有直接關聯,告訴人才會在砸手機時同時罵自己的手機是爛 手機,方符情理。從而被告及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所稱係因 收訊不佳無法打通電話,告訴人方憤而砸毀自己的手機出氣 等情,應較有可能。
④另告訴人一再陳稱係因被告店內卡拉OK設備無法使用而生氣 ,然依證人蔡翰宗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當晚到現場處理本 件糾紛時,告訴人當場並未提到其去店內消費,已經付錢了 ,但是店家的卡拉OK設備沒有辦法使用這件事,只有一直說 這家店違法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 11頁)。按若告訴人果係因非常在意被告店內卡拉OK設備故 障無法使用而生氣,在警方到場後,理應急著數落被告方面 的不是,又怎會絲毫未提及此點,僅指稱被告之經營違法? 是究竟告訴人是否因為店內卡拉OK設備故障而生氣,亦非無 疑。
綜合上情觀之,告訴人除對於生氣摔手機之原因所述不一, 且先前所稱係因店內卡拉OK設備故障而生氣等情不符情理外 ,關於房東曾朱有無到場,其所攜現金一千五百元之下落等 與案情無直接相關部分,所述亦有所出入,並與證人曾朱所 證不符,可徵告訴人林金加若非刻意避重就輕,就是因當晚 已經喝醉,在注意力、反應力及記憶力均有所減退之情形下 ,無法清楚回憶案發當時之情形,應甚灼然。故在此情形下



,縱使其當晚確實受有前頸部挫傷之傷害,然究竟是否為被 告出拳毆打所致、抑或係其在酒醉生氣過程中,不慎撞擊受 傷,實令人存疑,尚難僅憑告訴人酒後記憶不清,且有前述 瑕疵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出拳毆打告訴人頸部之行為。(四)證人唐秋月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案發後第二天證人古家瑜曾 告知伊當晚告訴人了一點酒鬧事,被告有打告訴人等語(參 見本院100 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2頁),然此為證人古家 瑜所當庭否認(參見上開本院審判筆錄第16頁),且證人唐 秋月當晚並未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僅係事後聽證人古家瑜 轉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頂多可用來彈劾證人古家瑜所 證之可信度(或如前所述以證人林金加電話中所述用來彈劾 其於審判中所證之可信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是否有出拳 毆打告訴人之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之 事實,但無法證明該傷勢為被告所造成;證人唐秋月所證復 僅為轉述證人古家瑜及告訴人於審判外所述,屬傳聞證據無 法補充告訴人之指訴,是本件就被告是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 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之指訴為憑。而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 揭瑕疵,不能排除其記憶不清之可能性,實難僅憑其片面且 有瑕疵之指訴,即遽認其前頸部所受傷害即為被告出手毆打 所造成。準此,本院就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頸部成傷之事 實,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得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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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