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許,以不詳方式,毀壞告訴人劉蘭陽 位於臺北縣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仍沿用改 制前之地名)青雲路267 號5 樓住處之大門門鎖,侵入該住 宅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屋內之手錶1 支、存錢筒內零 錢及現金合計新台幣(下同)1 萬餘元等財物,得手後即逃 離現場;嗣因告訴人返家後,發現住處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於告訴人上址屋內所擺置之飾品盒上採得可疑指紋,並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發現與檔存被 告之指紋相符,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陳俊男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 稱:本件告訴人住處遭竊當天,伊於上午7 、8 時許,即搭 乘友人張金錫之車輛前往臺北市○○街10巷21號3 樓工地, 與張金錫、張金錫之弟張金志等人一起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 ,一直到下午4 、5 時許,才與張金錫一起離開,中間均未 曾離開過該工地,根本不可能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至於告
訴人屋內何以會採得伊的指紋,經伊事後仔細回想,伊前於 95年間,曾經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帶的住宅行竊,可能 是伊在該段時期,有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過,指紋留在告訴 人住處,而告訴人當時並未報案,才會在本件告訴人報案及 警員採驗指紋時,採得伊之前所留下之指紋,伊並無本件之 竊盜行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無非係以告訴人劉蘭陽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照片數幀、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9 日刑紋字第0990126116號 鑑定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劉蘭陽於99年8 月6 日上午9 時許,離開其位於臺北 縣土城市○○路267 號5 樓住處,嗣於同日下午1 時許返回 上址住處時,發現住處大門門鎖遭撬開毀壞,屋內物品遭翻 動,經告訴人清點財物後,發現有手錶1 支、存錢筒內零錢 及現金約1 萬餘元遭竊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及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1至第12頁、第13至第 14頁之調查筆錄;本院100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0至第14 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第 24頁),自堪信屬實。
㈡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張金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 與被告是小學同學,跟被告合作一起承包鋁門窗安裝工程已 經有一段時間,99年8 月6 日當天,伊與被告及胞弟張金志 一起在臺北市○○街的工地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施工期間 從8 月5 日至8 月7 日,預計作3 天,伊是在早上7 點半左 右出門,開車接被告到工地,下午5 點左右才結束,其中8 月5 日、6 日兩天上午,上包廠商(即善住國際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善住公司)的人都有到現場來巡視等語(見本 院100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至第16頁);證人張金志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略稱:伊自99年年中開始,與被告 一起從事鋁門窗安裝工程,99年8 月間,伊有與被告及胞兄 張金錫一起在臺北市○○街安裝鋁門窗,記憶中施工期間是 3 天,伊都是上午9 點到工地,下午5 點下班,中午吃完飯 就繼續施作,被告是由張金錫開車載到工地,施工期間被告 確實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7至 第23頁);另證人即善住公司經理郭政道於本院審理時,復 到庭結證略稱:善住公司有發包鋁門窗安裝工程給張金錫, 被告則是張金錫的工班,跟張金錫一起施作,99年8 月5 、 6 、7 日,被告與張金錫、另一名工人張金志是在臺北市○ ○街的工地施作鋁門窗安裝工程,伊每天都有去現場檢查施 工進度,8 月5 、6 日兩天,伊都是早上9 點半到工地,8 月5 日伊是待到中午,8 月6 日伊是待到吃完午飯之後,被
告確實都有在現場施工,後來因為施作時發現該工地牆壁是 空心磚,無法繼續施工,張金錫在8 月6 日有向伊報告這個 狀況,伊8 月7 日早上有再去工地看一下,當天因為已經無 法施工,張金錫等人就去別的工地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 23日審判筆錄第2 至第9 頁)。觀諸上開證人張金錫、張金 志、郭政道等人之證述內容,渠等證述情節均互核相符,亦 核與被告所辯:告訴人住處遭竊當天(即99年8 月6 日), 伊於上午7 、8 時許,即搭乘張金錫之車輛前往臺北市○○ 街10巷21號3 樓工地,與張金錫、張金志等人一起施作鋁門 窗安裝工程,一直到下午4 、5 時許,才與張金錫一起離開 ,中間均未曾離開過該工地等語相符,堪認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子虛之詞;被告於本件告訴人住處遭竊當日,自上午7 、8 時許起至下午4 、5 時許止之期間內,既確有與證人張 金錫、張金志等人一同在臺北市○○街工地施作鋁門窗安裝 工程,且被告當日復係搭乘證人張金錫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工 地,並無自備之交通工具,於此情形下,被告是否可能於告 訴人所指之竊案發生時間內(即同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1 時 許間),自行離開臺北市○○街之工地,前往距離非近之臺 北縣土城市,竊取告訴人住處之財物後,再返回前述工地繼 續施作,而於結束時與證人張金錫一同離開?此誠屬難以想 像之事。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在臺北市○ ○街工地施工,不可能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等語,核與事證 相符,堪值採信。
㈢又本件告訴人於發覺住處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告訴 人屋內所擺置之飾品盒上採得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比對 、鑑定後,發現與檔存被告之指紋相符,此固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9 日刑紋字第099012611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含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驗同意書 、證物清單、現場照片、指紋卡片等;見偵查卷第15至第24 頁);惟被告就此部分則辯稱:伊前於95年間,曾經在臺北 縣土城市○○路一帶的住宅行竊,可能是伊在該段時期,有 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過,指紋留在告訴人住處,而告訴人當 時並未報案,才會在本件告訴人報案及警員採驗指紋時,採 得伊之前所留下之指紋等語。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略稱:伊住在上址住處已20餘年,本件採得可疑指紋之 飾品盒放在伊住處也有好幾年,該住處在幾年前亦曾發生過 遭人侵入行竊的情形,連同本件已經是第3 次,之前2 次伊 想說東西被拿去就算了,都沒有報案,本件是第1 次報案等 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第12至第13頁);依告
訴人上開證述情節,告訴人上址住處於數年前確亦曾遭人侵 入行竊,且告訴人當時並未報警處理,則本件警方於告訴人 住處所採得之可疑指紋,究係本次竊盜之行為人所留下,抑 或係先前侵入該住宅竊盜之行為人所留下,實無從逕予認定 ,縱本次所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然被告既自承其 於95年間可能曾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等情,自不能排除該指 紋係被告先前侵入該址行竊時所留下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全屬無據;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 形下,自難僅憑前揭指紋鑑定之結果,遽認被告確為本件竊 盜犯行之行為人。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所憑之積極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 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本件之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95年間可能有侵入告訴人上 址住處行竊之行為(並因而致其指紋留存於告訴人住處之物 品上),而告訴人亦證稱上址住處於數年前確有遭人侵入行 竊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情節是否另涉犯竊盜罪嫌,並非本件 起訴之範圍,本院無從審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而為 適法之處置,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