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0號
PCDM,100,易,190,201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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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勳
      廖婕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8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勳係被告廖婕妤前男友陳郁憲之友 人,於民國99年9 月12日晚間11時許,被告謝承勳與其女友 劉俞汎陳郁憲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路5 號2 樓住處協 助整理物品時,被告謝承勳因與在場之被告廖婕妤發生爭執 ,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廖婕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隨 手拾起陳郁憲之電腦喇叭朝被告謝承勳之足部丟擲,該電腦 喇叭擊中屋內牆壁後,砸落被告謝承勳左足部,使謝承勳受 有左足挫拉傷之傷害,被告謝承勳見狀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故意,先將被告廖婕妤順勢推開,使被告廖婕妤跌坐在地, 右臂撞擊屋內電腦桌面後,再向前以雙手緊捧被告廖婕妤之 雙頰,左右搖晃被告廖婕妤頭部,喝稱「我是瘋的,你不要 這樣」等語,使被告廖婕妤受有右上臂外側瘀傷5 ×3 公分 、左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承勳廖婕妤均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謝承勳廖婕妤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謝承勳廖婕妤均不願追究彼此傷害行為之刑事責任,而於100 年4 月11日各自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 狀共2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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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