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7號
PCDM,100,易,137,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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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德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30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德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告訴人義峰食品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玖拾叁元。
事 實
一、鍾德源自民國98年起至99年5 月初止,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忠義路55巷54號義峰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義峰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送貨予義 峰公司之客戶,並代公司收取相關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9年3 月起至同年4 月29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處所,利 用其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客 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53,793元),並將上 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未繳回義 峰公司。嗣義峰公司於99年5 月初向客戶催款,經客戶告知 付款情形並查核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義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鍾德源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鄭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義峰食 品有限公司出貨傳票影本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鍾德源受僱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送貨 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其於業務上持有之應屬公司所有款項侵吞入己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 後侵占合計新臺幣53,793元之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應係基 於單一侵占犯意所為,屬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取得之款項, 對義峰公司所生損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業已給付新臺幣10,000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 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願給被告自新機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斟酌被告迄今尚有 新臺幣43,793元未歸還告訴人義峰公司,為使告訴人獲得更 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 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於100 年12月31日前向告訴人支付剩餘之侵占款項, 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 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 收款日期 │ 侵占地點(客戶地址) │帳單月份│侵占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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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發雜糧行 │99年3月13日 │新北市○○區○○街92號 │ 1月 │ 23,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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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發雜糧行 │99年3月13日 │同上 │ 2月 │ 7,7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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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大發雜糧行 │99年4月19日 │同上 │ 3月 │ 8,010元 │
├──┼───────┼──────┼─────────────┼────┼─────────┤
│ 4 │惠峰五榖雜糧舖│99年4月29日 │新北市○○區○○街6 巷40號│ 2月 │ 3,816元 │
├──┼───────┼──────┼─────────────┼────┼─────────┤
│ 5 │惠峰五榖雜糧舖│99年4月29日 │同上 │ 3月 │ 8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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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九融米糧行 │99年4月29日 │新北市○○區○○街22巷43號│ 3月 │ 8,0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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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信菖食品雜糧商│99年4月29日 │新北市○○區○○街111之1號│ 4月 │ 1,710元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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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53,79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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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