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燦輝
陳殿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246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陳殿君、溫燦輝2 人與告 訴人蔡嘉賢彼此間素不相識,竟基於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9年7 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北縣三重 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之第一廣場,徒手 圍毆蔡嘉賢,致蔡嘉賢受有頭部受傷、臉部多處挫傷及血腫 、多處撕裂傷、左側創傷性耳膜破裂及右眼挫傷等傷害。嗣 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當場逮捕陳殿君、溫燦輝,並將蔡嘉 賢送往醫院治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殿君、溫燦輝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嘉賢告訴被告陳殿君、溫燦輝2 人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與被告2 人於本院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於100 年4 月22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姵君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