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56號
PCDM,100,易,1156,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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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0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景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把沒收。
事 實
一、翁景旭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 易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偽造貨幣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 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另 因③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1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④ 各罪並與前揭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 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中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6 日;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復因⑧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末因⑨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⑥ ⑧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6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又15日、9 月確定,上開⑧所示之罪 減得之刑,並與⑦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經與上 開⑥⑨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及前述殘刑1 年4 月6 日接續執 行,於99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自備鑰匙2 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0 年1 月25 日19時許,為警接獲線報查緝毒品案件前往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245 巷27弄17號3 樓2 室住處,得其同意受搜索 後,當場起獲上開自備鑰匙2 把,翁景旭於有偵查權限之警 員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起獲地點起獲上開竊得之機車並願接受裁 判,乃偵悉上情。
三、案經鄭憲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翁景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憲霖、被害人邱素貞、陳茂 霖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各1 份、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贓物認領 保管單3 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行照影本1 紙及查 獲與扣案物照片9 張等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宗第9 、10至 11、13、14至15、17至18、20至21、29至37頁參照),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3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100 年1 月25日19時許, 在上址住處內為警查獲,當時警方僅認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 犯行,尚未知悉被告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自願帶同警方 前往起出其所竊取之機車,且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此觀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 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



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昔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 不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已分別由被 害人領回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末查,扣案之自備鑰匙2 把,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100 年4 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起訴書所載扣案之車裝電視 1 臺、PocketPC衛星導航機1 臺等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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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之財物 │起獲地點│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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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月│新北市新│車牌號碼815-DH│新北市新│鄭憲霖




│ │24日15時│莊區明志│B號重型機車 │莊區西盛│ │
│ │許 │路3段453│ │街169 巷│ │
│ │ │巷15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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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月│新北市新│車牌號碼299-EG│新北市泰│邱素貞
│ │23日8時 │莊區後港│Q號重型機車 │山區中山│ │
│ │ │一路28巷│ │路3段15 │ │
│ │ │8號前 │ │巷3號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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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1月│新北市泰│車牌號碼M85-83│新北市新│陳茂霖
│ │21日2時 │山區漢口│3號重型機車 │莊區建福│ │
│ │許 │街9巷18 │ │路12號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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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