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順原名李安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順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翊順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 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 惕,於97年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0000-0000 號之女子( 民國82年5 月3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後,竟於 明知A 女未滿16歲之情形下,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接續於98年4 月至同年5 月A 女滿 16歲前期間內,在臺北縣新莊市(嗣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街55號「珈多利汽車旅館」及李翊順位於臺北縣土城市 (嗣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路49巷9 號4 樓之住處內, 以未違反A 女意願之方式,將其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而 與A 女為性交行為4 次。嗣因A 女懷孕後告知李翊順,惟李 翊順拒不解決,A 女乃與其母(代號00000000-A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 母)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A 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翊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A 女、A 母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即A 女 輔導老師何仲蓉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亞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堪認 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次按刑法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
;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難以接續犯論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A 女所為先後4 次性交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衡諸一般 社會觀念,並非明顯可以區分,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屬 接續犯,故僅論以1 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 固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項但書 則明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7 第3 項之罪 既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 自無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再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 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當時已35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能 力,其與A 女當時雖係男女朋友關係,但既明知A 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理應格外呵護A 女,不應對其實施任 何超齡逾矩行為,竟無視A 女身心健康,貿然與之為4 次性 交行為,對於A 女身心健全成長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雖已於99年4 月1 日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於本院100 年4 月8 日與A 女(A 母為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和解金為新 臺幣100 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但迄至宣判日為止 ,僅於100 年4 月28日電匯新臺幣1 萬元至A 母指定帳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公訴人雖具 體求處3 年有期徒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罪,至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為認罪之陳述,且其嗣後亦已與A 女成立和解,並已開始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其非無悔過 之意,故前揭求刑,尚屬過重,附此說明。
三、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於98年4 月至5 月間對A 女性交4 、5 次 得逞,核與本院前揭所認被告係於98年4 月至同年5 月A 女 滿16歲前期間內與A 女為性交行為4 次等情雖有差異,然就 犯罪時間部分,如被告係於A 女滿16歲後(即98年5 月30、 31日)再與A 女為性交行為,則此次行為因不符合刑法第22 7 條規定,於法尚屬不罰,故起訴書並未限制期間末日,容 有未恰,次就性交次數部分,被告於偵訊時雖稱其接到老師 電話得知A 女未滿16歲後,仍與A 女性交3 、4 次等語(偵
卷第39頁),惟其於警詢時則自稱共與A 女發生4 至5 次性 關係等語(偵字卷第3 頁反面),後者除與A 女於99年3 月 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98年5 月之前有與被告發生4 、5 次 性交行為等語(偵字卷第18頁)相符外,距離案發時間亦較 接近,且較無時間及機會權衡己身利害關係,衡情當較可信 。惟其所稱4 、5 次,究係4 次或5 次,仍不明確,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依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 僅對A 女為4 次性交行為。從而,就前述超出本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部分,依法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定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仍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27 條第 3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 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 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之,附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