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100年度,2號
PCDM,100,交訴緝,2,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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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23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智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93年度桃簡 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1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4 月5 日凌晨0時 57分許,駕駛車號5901-VR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170 號前,不慎與何文禎所騎乘之DVT-912 號輕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何文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智龍見狀,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對何文禎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候警員到 場處理,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記下張智龍之車號後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土城 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張智龍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龍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何文禎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 、亞東紀念醫院99年4 月6 日診字第0990084333號診斷證明 書1 紙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50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12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 肇事後,並未即時照護被害人,反駕車逃離現場,致使被害 人傷亡風險增加,經查獲後竟再度逃逸,經通緝到庭,態度 非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而達成和解,有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顯示尚有補過之意,暨被告之前科素 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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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