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
字第310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國璋係貨車駕駛,以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6 月10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017-KF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 ,以下同)環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路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其因發覺車上裝載之棉被未綑綁牢固,遂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之機車專用道違 規臨時停車,準備重新綑綁,因此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 通行且未作警示措施,適有游勝竣騎乘車牌號碼937-EQQ 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陳民軒,沿同路段直行行經該處時,游 勝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不慎自後追撞蕭國璋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游勝竣、陳民 軒因此均人車倒地,游勝竣、陳民軒經送醫後,游勝竣仍於 同日17時24分許,因下腔靜脈及肝臟撕裂傷導致凝血病變持 續性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陳民軒則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 折、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部位撕裂傷口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民軒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蕭國璋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土城分 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 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游勝竣之父游松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蕭國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民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 車禍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4張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游勝 竣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下腔靜脈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後,仍於同日17時24分許因凝血病 變持續性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被害人游勝竣99年6 月 10日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990098561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 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是游勝竣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裝載時,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 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將其載運之貨物捆紮 牢固並且堆放平穩,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照,且以載運貨物 為業,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 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前開道路 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可見案發時天候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並未確定裝載之貨物 均已捆紮牢固並施以適當之覆蓋物,以防止貨物散落路面危 及後方行車安全,旋即開車上路,於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現裝 載物未綑綁牢固,復跨越禁止變換車道,將自用小貨車停置 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機車專用道之路側,使該車道更 形狹窄,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且未作警示措施,致 被害人游勝竣騎乘重型機車並附載陳民軒行經該處時,亦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導致被害人游勝竣死亡 之結果,足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 被害人游勝竣縱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 亦難謂無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此外,本件經
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 告裝載不實未穩妥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於機車專用道違規 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通行且未作警示措施; 與游勝竣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 素乙節,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該委員會99年9 月29日北縣 鑑字第0995181081號函文及北縣鑑字第991081號鑑定意見書 各乙份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 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 告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其於偵 查中供承在卷(見99年度相字第803 號相驗卷第84頁),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相 驗卷第26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 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 實有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游松 根於99年11月12日在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損害,此有刑事陳報狀、調解書各1 份(見本院卷 第5 、10頁)在卷可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 素行、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敘明如前,經此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