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璋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31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璋係貨車駕駛,以載運貨物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 月10日10時4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6017-KF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土城市(現 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環河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73127 路燈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及設有禁 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其因裝載不實未 穩妥,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之 機車專用道違規臨時停車以綑綁貨物,並形成道路障礙,妨 礙他車通行且未作警示措施,適有被害人游勝竣騎乘車牌號 碼937- EQQ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附載告訴人陳民軒,沿同路段 同方向直行,被害人游勝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該自 用小貨車後車尾追撞,被害人游勝竣及告訴人陳民軒因而人 車倒地,游勝竣、陳民軒經送醫後,游勝竣仍因下腔靜脈及 肝臟撕裂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陳民軒則受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 、右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部位撕裂傷口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民軒告訴被告蕭國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民軒與被 告業已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和 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