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974號
PCDM,100,交聲,974,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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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范政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范政宏汽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范政宏前於民國100 年 1 月23日0 時2 分許,駕駛車號MXM-600 號重型機車,行經 新北市○○區○○路與福德一路口時,為警查獲有「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 mg/L 以上)」之違規,而當 場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 ,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 ,並命向國庫支付3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處分機關 不應再為罰鍰裁處,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雖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查異議人有於前述時地,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經警檢測 呼氣酒精濃度達0.64mg/L,原處分機關乃裁處罰鍰45,000元 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板橋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速偵字第537 號緩起訴處 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駕案件,業經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8 日以100 年度速偵字第537 號 為期間1 年、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0,000元之緩起 訴處分,並於100 年3 月15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1 年



3 月14日,現緩起訴處分尚未期滿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五、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有該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 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 前,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效果尚屬不同,緩起訴 處分並非不起訴處分;因此,本件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尚未 屆滿前,既有緩起訴遭撤銷及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原處 分機關於異議人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予裁罰,將使異議人因 此蒙受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危險,於法未合。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重型機車經 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 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 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 有可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1 款、第2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吊扣駕駛執照1 年、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 此行政目的,尚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從而,應認異議人 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 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
七、至於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 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 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裁 決,併此敘明。
八、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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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