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得財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 年5 月4 日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463 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得財(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坦承因叔父往生,心情低落,而觸犯本件公共危險罪 。今年又因喝了保力達加啤酒發生開車撞電線桿,之後數次 住院開刀,現收到裁定,因家中尚有瘖啞的哥哥,多重重度 障礙,家中一切經濟及生活起居均賴抗告人照料維持,且家 中經濟亦無法支付易科罰金之金錢,抗告人今後絕對不再喝 酒,請求再予從寬量刑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 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 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 條所定方法為之。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 ,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 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 罪 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2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又抗告人前於104 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事前案紀
錄,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罪2 罪,並自陳於今 年4 月間再因喝酒後駕車,撞上電線桿等情,顯抗告人已非 偶發性犯罪,更反映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 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 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尚無 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至抗告意旨 稱其因叔父往生而犯本案犯罪、今後不再犯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業經法院於各該案件量刑時予以審酌,本 件定執行刑不應重複評價。從而,原審裁定經核並無不當, 量刑尚稱妥適,難謂有過重失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