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6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潘慶山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0 年3 月4 日所為之
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警交字第
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潘慶山於民國100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 分許,騎乘車號GAK-735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85巷 口闖紅燈(德光路左轉民生街85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攔停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 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處分漏引第3 款,應予補 充)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騎乘機車沿中和德光路西 往東方向行駛,當行經德光路與民德路口時,德光路上之燈 光號誌為綠燈,異議人遂打方向燈左轉駛入德光路之對向車 道,欲前往德光路與民生街85巷口轉角之舒麥爾麵包店購買 麵包,其後異議人又臨時轉入民生街85巷口內之早餐店買飯 糰,並無原處分所稱於德光路與民生街85巷口紅燈左轉進入 民生街85巷之違規事實,惟因當時舉發員警一定要異議人在 舉發違規通知單簽名,始准許異議人離開,異議人不得已, 始簽收罰單離開。而德光路與民生街85巷口到德光路與民德 路口僅相隔約15公尺,兩路口之燈光號誌時向及秒數控制均 一致,故可調取德光路與民德路口上之監視器畫面來證實異 議人是否在德光路與民德路口綠燈左轉。為此聲明異議,請 求撤銷原處分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GAK-735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 ○區○○路與民生街85巷口闖紅燈(德光路左轉民生街85巷
),為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 年1 月23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0 年2 月14日新北警中二交申字第1000004336號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 理由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
㈡、本案違規之情節,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薛伯鈺於本院調查時 具結證稱:伊當日與另一名同事各騎一輛機車在德光路77巷 內,離該巷口約兩台機車之距離處定點執行路檢,德光路77 巷口係隔著德光路正對民生街85巷口,伊見到前方之德光路 77巷口之燈光號誌亮綠燈約3 秒後,異議人騎機車沿德光路 往東行駛左轉進入民生街85巷,當時只有異議人一輛車由德 光路左轉民生街85巷,伊與另一名同事就往前直行,在異議 人前述所稱購買早餐的地點將異議人攔下,告知異議人闖紅 燈。當時異議人有意見,說他沒有闖紅燈,伊就帶異議人到 路口,跟他說明當時違規的情況為何,異議人有提到他是在 德光路與民德路口左轉,伊即對異議人說德光路是雙黃線, 如果係在民德路口左轉,異議人就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 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來異議人有什麼反應伊就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100 年3 月30日訊問筆錄)。審諸證人就本件舉 發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過程明 確而完整,且無不合常情之處。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 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 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薛伯鈺與異議人間素不相 識,並無任何怨隙,證人薛伯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異議人之 理,其所為前開證詞足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若依異議人所辯,德光路與民生街 85巷口和德光路與民德路口之距離甚近,兩者僅相距約10至 15公尺,且兩路口燈光號誌變換秒數一致,如以異議人當時 本欲前往之地點即德光路與民生街口85巷口之舒麥爾麵包店 而言,其通過德光路與民德路口時既尚係綠燈,其理應直行 至德光路與民生街85巷路口後,再行左轉進入民生街85巷口 即可,其卻甘冒逆向行駛之高風險,提前於德光路與民德路 口左轉駛入對向車道後,再逆向行駛至德光路與民生街85巷 口,顯與常情有悖,異議人所辯,殊無可採。又依證人薛伯 鈺之證詞及異議人所自陳,異議人自始並未停車進入舒麥爾 麵包內,而係直接驅車前往民生街85巷內之早餐店購買早餐 ,益見證人薛伯鈺證稱異議人係在德光路與民生街85巷口紅 燈左轉,方屬實情。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至異議人雖陳稱請求調閱德光路與民德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以
釐清案發情形云云,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依證人薛伯鈺 所言,前揭路口於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亦應已逾保存期限 而不存在,故異議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 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 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