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樺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樺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爰 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見被害人即同車乘客賴光華受有傷害 ,竟未施予救護而逃逸,其行徑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 ,且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之意,經此偵審教訓 ,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