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378號
TCHM,106,抗,378,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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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78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謝穎蕙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055號),經檢察官聲請扣押其財產,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裁定(106年度聲扣字
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謝穎蕙(下稱抗告人)自 始至終均沒有任何犯罪意圖,且實際上也是馬勝集團之被害 人。抗告人所遭扣押之不動產,係在本案投資馬勝集團各項 投資方案「之前」所購買,與本案完全無關,依法實無理由 扣押。抗告人所遭扣押之車輛,亦與投資馬勝集團無關。抗 告人投資馬勝集團,相關之銀行帳戶,主要均為代轉投資金 額,實為虧損,所有帳戶均遭扣押,抗告人顯無法承受。為 此依法提出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與洪黎明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檢 察官認有扣押其2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㈠、一㈡、二、三 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不動產及車輛,以保全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裁定,經原審法院核閱檢察 官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資料、筆錄等(因偵查不公開,爰不 於此詳細載明,下同),尚無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扣押。
三、按:
㈠依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 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 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 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 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 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 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參照刑法第11條修正理 由)。是本件銀行法關於沒收部分即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 收章之規定,先予指明。
㈡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 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2項)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 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 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 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 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 ,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 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 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 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 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 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立法理由謂:「為預防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 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 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 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 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扣押之客體,於 新法修正後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亦得以為保全將 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 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 、追徵、抵償之執行。此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與否, 係受理聲請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事實審法院依卷 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追徵抵償之價額、 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 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



難逕指為違法。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 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 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 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 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 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 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 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 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 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 不同。
四、查:
㈠抗告人與洪黎明經檢察官認其2人涉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共同以每月給付相當報酬為誘 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等方式,以虛有無法上市之股 票等標的物,公開招攬民眾參與未上市股票ROGP(皇家金礦 )、888互助平台等投資方案,自94年起誘使被害人邱滄智 等4人分別投入共約新臺幣700餘萬元,另計算抗告人群組內 尚有其餘成員86人,以每名會員最小投資金額5000美元(折 合新臺幣約17萬元)計算,至少吸金金額有新臺幣1462萬元 ,又洪黎明為主嫌,4個群組內投資會員至少450人,吸金金 額更高於抗告人,檢察官認其2人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違法受託經理信託基金(違法吸金) 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於偵查中為保全 其2人犯罪所得將來之沒收或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 2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扣押其2人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一㈠、一㈡、二、三所示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不動產及 車輛(其中附表一㈡、二、三所示銀行帳戶、不動產及車輛 屬抗告人所有)。本院審閱檢察官提出之聲請書及所附卷證 資料,認抗告人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抗告人謂其自始至 終均無犯罪意圖,實際上也是馬勝集團之被害人云云,核與 客觀卷證資料相違,尚難憑信。本件受害者眾,被害人等損 失甚鉅,保守估計抗告人犯罪所得已達新臺幣1462萬元,則 本案將來自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可能,原裁定因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沒收追徵而 有扣押之必要,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一㈡



、二、三所示之財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依卷內存款交 易明細、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所示,原裁定所命扣押抗告 人所有之資產總值合計尚不及1000萬元,遠低於上開估計其 達千萬元以上之犯罪所得金額,是以原審准予扣押抗告人財 產之決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失當之處。 ㈡抗告人固稱其所遭扣押之不動產,係在本案投資馬勝集團各 項投資方案「之前」所購買,與本案完全無關,所遭扣押之 車輛,亦與投資馬勝集團無關云云。然依前所述,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乃係「犯罪利得扣押」之規定,賦予 凍結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 證據扣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 件既屬依上開法律規定所為之「犯罪利得扣押」而非「證據 扣押」,則扣押之客體自不限於與本案投資馬勝集團有關之 物,抗告意旨以上開不動產及車輛均與投資馬勝集團無關而 主張不得扣押,顯乏所據。
㈢抗告人雖稱其投資馬勝集團,相關銀行帳戶主要係代轉投資 金額,實為虧損云云。惟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 由中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準此,抗告人 縱有支出成本、扣除成本後係屬虧損,惟本件為確保將來沒 收追徵所為之保全扣押,仍應以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即抗告人 可能之利得為扣押範圍,而無須扣除其支出之成本,故抗告 意旨以此為辯,亦無理由。
㈣抗告人末稱其一切帳戶均遭扣押,顯無法承受云云。但強制 執行程序與保全程序之差異,在於強制執行係為滿足對受執 行人或債務人之債權;而保全程序係為防止債務人或對標的 物有處分權之人,改變標的物之現狀(即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項之禁止處分效力),致未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故尚與實施強制執行有別,僅係就該財產維持目前之狀態 ,不許任意處分。本件原裁定准予扣押之法律效果,僅係就 抗告人之財產處分權能加以限制,並非實施終局之強制執行 程序,抗告人謂其財產遭扣押而顯難承受,未免言過其實。五、綜上以觀,原審依相關卷證資料核估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 且於此額度內酌量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部分之財產,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各節均非正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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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