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832號
PCDM,100,交簡,1832,2011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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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車牌號碼PH8-913 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P8H-913 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林保松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2402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所警惕,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1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 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姵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馨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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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