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785號
PCDM,100,交簡,1785,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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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民國99年 8 月25日期滿」應更正為「至民國99年11月5 日期滿」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王慶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 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紀錄,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上,並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擊被害人李春 霖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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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