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754號
PCDM,100,交簡,1754,2011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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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8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錦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葉錦德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葉錦德於民國99年11月3 日13時至17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即臺北縣蘆洲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山二路13 7 巷26號2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23時許,猶駕駛車牌號碼 DTR-628 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上路。而於 同日23時30分許,葉錦德騎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路86 號前時,因酒醉不慎擦撞李凱強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 9HE-768 號重型機車,致使葉錦德人車倒地受傷。嗣經警獲 報到場處理,並將葉錦德送醫治療且抽血加以檢驗,測得其 血液所含酒精濃度仍達222M 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 為每公升1.11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葉錦德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李凱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北縣立醫院檢驗科藥物毒物濃度測定檢驗結果1 件。(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縣立醫院99年11月4 日診斷證明 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9 張。
四、核被告葉錦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醉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 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本案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值至少已達每公升1.11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以致肇事,對於公眾 往來安全亦已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且因酒醉駕車致自身受傷而受有教訓,並已與被害人李凱強 成立和解賠償完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葉錦德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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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