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8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豐係元鈦科技企業社之員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以駕 駛該企業社所配發之車牌號碼8339-ED 號自用小貨車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0月5 日,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 ○○街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於同日8 時52分許,行經臺北 縣蘆洲市○○街144 號前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葉忠義所騎 乘車牌號碼FB5-758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 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 行之間隔,亦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即 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撞擊葉忠義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葉忠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第五肋 骨、第六肋骨、第七肋骨骨折、左手大拇指4 公分長撕裂傷 等傷害。許永豐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二、證據:
㈠、被告許永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 份。
㈢、臺北縣立醫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同)診 斷證明書1 紙。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㈤、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 片。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 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第105 條第1 項第5 款後段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身為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用路人,並曾考取汽車駕駛執照,自 不得諉為不知。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 線、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照片20張存卷可參 (見偵查卷宗第17頁、第21至30頁),亦足徵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亦未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 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附卷為憑(見偵查卷宗第4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係元鈦科技企業社之員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車禍 當時正駕車外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40頁),是以駕駛車輛雖非被告之 主要業務,然仍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需並反覆執行之附隨義 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究係何人犯罪前,即向 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宗第3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衡 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駕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因而發生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非輕,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兼衡被告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100 年 3 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