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揚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揚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車號201DDP號 」更正為「車號501-DDP 號」,第4 行「且依當時天氣、路 況」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傷者救助,極易擴大傷 害而造成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彭玉珠達成和 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白認 罪,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