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1384號
PCDM,100,交簡,1384,2011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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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希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00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0 年度交易字第144 號),被告自
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希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中關於被告范希賢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 范希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0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范希賢於本院中之自白」。二、核被告范希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263 毫 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 ,所為顯不可取,惟其業與被害人陳炳安劉寶珠等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有和解書2 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 機、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件係於檢察官及被告之請求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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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