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38號
PCDM,100,交易,238,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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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孟暉
選任辯護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587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孟暉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涂孟暉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又駕駛機車本應保持安全行車車速,不 得超過50公里,並遵守速限標誌、標線規定;詎涂孟暉竟超 速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撞擊擅自穿越車道之行 人陳天佑。」;另證據部分關於「臺北縣政府」 之記載,補充「(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並補充「涂孟 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曹秋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涂孟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 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可憑(見偵卷第6 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則被告因前述 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天佑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內 骨折、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多處擦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 ,意識仍處於重度昏迷狀態,四肢癱瘓,生活完全依賴他人 照護,永久不能復原之重傷害,是該重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前述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足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被害人陳 天佑受重傷處於植物人狀態之不幸結果,造成損害實屬嚴重 ;惟念其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雖因經濟困窘及賠償總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 解,告訴人周懷芝乃未撤回告訴;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已先賠償新台幣(下同)21萬1 千元,並約定自100 年 5 月15日起按月支付1 萬元,另自101 年5 月15日起按月支 付1 萬5 千元,充作將來本案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賠償總額之 一部,並獲告訴人原諒等情,有本院100 年4 月22日準備程 序筆錄、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51頁) ,足見被告有和解之誠意,及其過失情節、比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信其經此偵 審程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獲得告訴人原諒 ,業如前述,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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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