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王怡舜
被 告 蔡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伸港鄉○○段845-1地號、面積2 499.0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61-2建 號、門牌號碼化縣伸港鄉○○○路18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為2分之1。系爭建物為一層鋼骨造倉庫、廠房,得以牆壁 隔開各自使用,並使兩造各自有獨立出入門戶,原告自97年 起曾多次欲將應有部分出賣第三人,然第三人皆表示系爭土 地未經分割不願購買,原告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惟被告不合 作之態度導致系爭土地閒置無法正常利用,未善盡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經濟效益,現原告希望積極善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以原物分割系爭土 地及建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及建 物應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坐落於全興工業區內,工業區內 房地使用性質與一般建地使用有區別,蓋供作工廠生產事業 用,其使用面積、法定空地、防火空間、建蔽率、逃生出入 口、貨車進出入口、停車使用空間均有法令規章限制,其房 屋、土地分割法令均有特別規定,因有法規不能細分之原因 ,被告不能同意原告違反法令規定,任由原告提議分割共有 物。再觀系爭建物於97年間曾因現場工廠管理、廠房機械配 置、建築違章增建等問題造成火災,若系爭土地及建物未依 建築法規使用逕自依原告所訴分割,他日造成工安事件將危 害社會大眾及財物損害,後果誰該負責?再者依本建物內部 空間觀之,其內部建物並無分隔之牆壁,且僅有一個出入口 ,該建物如何分割?且系爭建物有無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88條規定之分割條件?希望本件不要判決分割後不能合 法登記,而建管單位也認為有問題。又原告當初為向訴外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借款新台幣1千萬元,拜託被告 以系爭共有之土地、建物提供銀行設定抵押,被告基於共有 關係始應允同意,因此在共有房地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前,雙
方應有不分割之協議及共識,如今原告既然要求分割,卻不 先解決抵押權塗銷問題,而要被告在分割後繼續承受抵押債 務,被告絕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 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係基於 共有關係始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設定抵押權予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借款,則在系爭共有之土地及建物 之抵押權尚未塗銷前,雙方應有不分割之協議等語,惟被告 縱同意原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 亦無從據以推論兩造有不分割之特約,而謂原告不得訴請分 割共有物,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又系爭土地及建物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爭土地及建物,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 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89年度臺上字 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 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 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參照)。又已登記之建 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
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第 1項載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建物之分割 處並無定著可為分隔之牆壁,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考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前 開規定。又系爭建物為非防火構造建築物,以原告所提分割 方式,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0條之1規定,各自建 築基地內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防火 間隔或改善為防火建築物,此有彰化縣政府99年7月13日府 建管字第0990017342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足見建物分割涉及構造、間隔及防火安全等,不得任意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用途、性質及有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88條第1項規定等因素,而兩造又未能提出其他適當之分 割方案以供本院審酌,認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並不可採 ,爰依職權定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並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併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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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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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目│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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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 │伸港鄉 ○○○段 │845-1 │建│249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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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 號│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建材│ 建物面積 │
│ │ │ │及層數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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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2 │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彰化縣工東一│倉庫、廠房鋼│1479.04 │
│ │段845-1地號 │路18號 │骨造一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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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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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
│ │ │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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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怡舜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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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素香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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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