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己○○○
戊○○
丁○○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辛○○律師
被 告 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丑○○即寅○鑽心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江健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戊○○、丁○○、庚○○各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原告己○○○、卯○○各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戊○○、丁○○、庚○○各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原告己○○○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臺幣伍拾萬
元為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零貳陸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戊○○、丁○○、庚○○勝訴部分,於原告戊○○、丁○○、庚○○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分別為原告戊○○、丁○○、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戊○○、丁○○、丙○○、庚○○,分別 係死者辰○○之母親、長子、次子、參子、配偶,其中丙 ○○為未成年人,合先敘明。另被告子○皮革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係以皮 革、羊毛及其製品製造業為業,被告丑○○即寅○鑽心工 程行,係以鑽孔工程為業,於對外承攬取得鑽孔工程後, 即會以論件給付現金之方式,僱用被害人辰○○、訴外人 巳○○前往工程地點進行鑽孔工作。被告子○公司為將其 皮革廠內之地下兩座污水槽設備打通,乃將該打通鑽孔之 事務,交由被告丑○○所獨經營之寅○鑽心工程行承攬, 被告丑○○則僱傭被害人辰○○、訴外人巳○○前往處理 。但因被告甲○○並未事先就前述內具有毒氣體之污水槽 ,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之安全標 準設備,以避免污水槽內之有毒氣體逸脫引起危害;被告 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於承攬被告子○公司前開事務 後,亦未於受雇人前往工作前,事先注意被告子○公司是 否設置上述安全標準設備,導致民國(下同)99年5 月29 日上午,被害人辰○○、訴外人巳○○,依約前往被告子 ○公司污水槽現場執行鑽孔工作時,被告子○公司主管即 訴外人午○○僅接受被告甲○○指示,在現場擔任協助打
燈照明之工作,並於同日上午8 點多左右,被害人辰○○ 準備完成鑽孔工作之際,因污水槽內之有毒氣體逸脫,而 昏迷於污水槽內,現場之訴外人巳○○及午○○,見狀即 立刻進入槽內搶救被害人辰○○,但亦因吸入有毒氣體而 昏迷,被告子○公司在現場附近之員工即死者未○○、申 ○○、酉○○見狀後,亦紛紛進入槽內加入搶救,惟亦因 吸入有毒氣體而昏迷。前揭人員雖經送醫搶救,午○○、 未○○、辰○○、酉○○、申○○及巳○○仍均因吸入過 多有毒氣體而死亡。
(二)原告等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得依法對被告主張下列 權利: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分別著有明文。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⑺、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 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 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 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 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 必要之措施;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 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 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 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 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⑴、設置協議 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⑵、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⑶、工作場所之巡視。⑷、相關 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⑸、其他為防 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 7 款、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分別亦有明 文。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 條之1 載 有明文。
⒉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護勞工安 全與健康為目的,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有明文規定,另 民法第483 條之1 規定亦為僱傭人對受僱人應履行之保護 受僱人安全與健康為目的之明文,均為保護他人之法令。 被告子○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被告甲○○為被告子○公 司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事業 之經營負責人,亦為公司法之負責人,依法即負有勞工安 全衛生之責;另被告丑○○為被害人辰○○之民法上僱傭 人、勞基法第2 條第2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項 之雇主。因被告甲○○於公司業務執行之時,未事先就具 有毒氣體之污水槽,先行設置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7 款之安全標準設備,以避免污水槽內有毒氣體 逸脫之危害,亦未依同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將工作環境 、危險因素及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 人即被告丑○○,另亦未遵守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為 防止職業災害而採取必要措施;而被告丑○○亦違反民法 第483 條之l 規定,對被害人辰○○前往被告子○公司服 勞務,生命、身體、健康產生危害之虞時,未按其情形為 必要之預防措施,致被害人辰○○終至發生死亡事故,顯 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子○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被告 甲○○、被告丑○○,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等人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喪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己如前述,原告等人自 得依前開民法規定,對被告等請求下述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原告己○○○部分:新臺幣(下同)2,266,443元 A.醫療費部分: 16,268元
原告因本件事件共支出醫療費用16268元。 B.殯葬費部分: 254,324元
原告因被害人辰○○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54324元。 C.扶養費部分: 495,851元
原告為辰○○之母親,而辰○○另有三位弟妹,依民 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3 項規定,自應與被害人共同負擔對原告之扶養 義務。
查原告於26年11月13日出生,於被害人辰○○99 年5 月31日死亡時,為72餘歲,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 之98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可知原告之餘命為
16.78 歲,其可向被害人辰○○請求16.78 年之扶養 權利。至扶養費用之部分,爰以98年度彰化縣每人月 消費支出13,822元計算,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165, 864 元,宜以之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再參考年別 單利5 %之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則原告一次應受扶養 之金額,四捨五入後為1,983,404 元(計算式:165, 864 ×〔16年之係數11.00000000 +0.78×【17年之 係數12.00000000 -00年之係數11.00000000 】〕= 1,983,403.77057 ),又因原告仍有3 位子女,故被 害人辰○○應負擔4 分之1 之扶養費用,即原告可請 求495,851元。
D.精神慰撫金部分:150萬元
原告為被害人辰○○之母親,突遭喪子之痛,精神所受 痛苦匪淺,故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⑵原告戊○○、丁○○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 原告均為被害人辰○○之子,遭此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 苦匪淺,各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原告丙○○部分:2,456,736元
A.扶養費:956,736元
原告為辰○○與配偶(即原告庚○○)所生之子,且 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辰○○與配偶應共 同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原告96年2 月11日出生,於被害人辰○○99年5 月31 日死亡時,為3 歲餘,迄其成年止,原告對被害人辰 ○○可請求16年之扶養權利。
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標準,爰以98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 費支出13,822元為基礎,再以年別單利5 %複式霍夫 曼係數表計算,則原告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四捨五 入後為1,913,472 元(計算式:165,864 ×16年之係 數11.00000000 =0000000.92199 ),又因原告之母 尚仍生存,已敘述如前,故被害人辰○○應負擔2 分 之1之扶養費用,即原告可請求956,736元。 B.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為被害人之子,遭此喪父之痛,精神所受痛苦匪淺 ,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⑷原告庚○○部分:4,247,963元
A.扶養費:2,747,963 元
原告為辰○○之配偶,互負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6條之l
規定,在原告與辰○○之子(即原告丙○○)成年後 ,應與被害人辰○○共同負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原告為被害人辰○○之外籍配偶,而被害人辰○○為 49年8 月2 日生,於99年5 月31日死亡時,為49歲餘 ,依據內政部統計處所編印之98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可知被害人辰○○之餘命為29.41 歲,故庚 ○○可向被害人辰○○請求29.41 年之扶養權利,合 先敘明。
至扶養費用之部分,爰以98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 出13,822元,作為扶養費之基礎,再以年別單利5 %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則原告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 為2,747,963 元(1,913,472 +834,491 =2,747,96 3 ),因受扶養年分29.41 年之前16年即原告與辰○ ○之子成年前,由被害人辰○○單獨扶養原告,原告 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四捨五入後為1,913,472 元( 計算式:165,864 ×16年之係數11.00000000 =1,91 3, 471.92199);受扶養年份29.41 年之後13.41 年 ,則原告庚○○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為1,668,981.26 26 3元(計算式:165,864 ×〔13年之係數9.000000 00+0.41×(14年之係數10.00000000 -00年之係數 9. 00000000 )〕=1,668,981.26263 ),惟該13.4 1 年原告係受被害人辰○○與兩人之子共同扶養,故 原告可向被害人辰○○請求2 分之1 之上開扶養費用 即834,490.631315 元,四捨五入後為834,491 元。 B.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遭此喪夫之痛,精神所受痛苦匪 淺,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從而,對於被告子○公司、被告甲○○、被告丑○○,原 告己○○○得連帶請求2,266,443 元,原告戊○○、丁○ ○得各連帶請求150 萬元,原告丙○○得連帶請求2,456, 736 元,原告庚○○得連帶請求4,247,963 元。(三)原告等人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得依法對被告主張下列 權利:
⒈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為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 ,雇主除給與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付 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 之順位如左:⑴配偶及子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 條第l 、2 款、第59條第4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
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 以自己無過失為自而拒絕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 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 事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 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 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 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 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 人負連帶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 項、第63條分別 明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 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任;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基法之規定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被害人辰○○受僱於被告丑○○所獨資經營之寅○鑽 心工程行,則被害人辰○○屬勞基法所謂之勞工,被告丑 ○○則為勞基法所規定之雇主,而被告子○公司於被害人 辰○○在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事務時,違背勞工安全衛生 法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子○公司及丑○○自應就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依前開規定連帶負責。
⒊因被害人辰○○係以論件計酬受領現金之方式,作為勞動 條件,無固定薪資,故可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作為平 均工資計算標準,即被告子○公司及丑○○依法應連帶付 予被害人辰○○之遺屬即原告戊○○、丁○○、丙○○、 戌○○等4 人40個月平均工資共計691,200 元之死亡補償 ,該補償金額,由原告等4 人平均分受後,原告戊○○、 丁○○、丙○○、戌○○各自得對被告子○公司、丑○○ 連帶請求死亡補償172,800元。
(四)對被告所述內容之答辯:
⒈被告子○公司及甲○○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並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⑴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 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本件被告子○公司、甲○○於被告 丑○○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告知承攬人丑○○有關其事 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導致被告丑○○之受雇人即被害人辰
○○前往施工時,吸入過多有毒氣體而死亡,被告子○公 司、甲○○顯然違反上開規定。又上開條項規定所指之「 事業」係指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均包 括在內,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例如將廠內維修工程 交付承攬之製造事業單位,是本件被告子○公司係以皮革 、羊毛及其製品製造業為業,而污水槽係其製造過程之一 部分,被告子○公司將污水槽的維修鑽孔工程交由被告丑 ○○承攬,此部分工程應認係其事業範圍內,而有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於系爭事故所做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5 頁記載:「㈣交付承攬之管理:⒈ 子○公司將廢水處理場調整池新增設流水孔鑽孔工程交付 寅○行承攬,對於勞工從事調整池鑽孔作業,勞工有遭受 硫化氫等有害物中毒之危害,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 第1 項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明確告知承攬人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⒉子○公司將廢 水處理場調整池新增設流水孔鑽孔工程交付寅○行承攬, 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協議組織,對於 密閉空間作業〔調整池等侷限空間(缺氧危險)場從事鑽 孔作業〕,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協議 中毒危險作業管制,且未留紀錄備查,工作場所負責人對 於該局限空間(缺氧危險)作業有立即發生中毒危險之虞 ,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對於該局限空間(缺 氧危險)作業場所,未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 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 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未置備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 使勞工確實載用等具有嚴重危害勞工及發生職業災害之虞 之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亦未對於該場所中 毐危害『連繫調整』;未採取積極具體作為要求承攬人依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及第27條規定,置備測定空氣中氧 氣濃度之必要測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氧氣濃度 、硫化氫等其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及置備空氣呼吸器等 呼吸防護具,供勞工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又對於承 攬人從事之侷限空間(缺氧危險)作業未指導協助承攬人 選任經訓練合格之缺氧作業主管在現場指揮監督勞工作業 ,致造成承攬人寅○行勞工辰○○等人發生死亡職業災害 亦造成子○公司勞工午○○、酉○○、未○○、申○○等 4 人因災害搶救過程造成死亡職業災害。」。
⒉被告丑○○雖然否認係被害人辰○○之雇主,惟: ⑴證人乙○○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問
: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甲○○是我的老闆也 是我的叔叔,其他當事人是我的鄰居,我願意作證。」、 「(問:是否認識辰○○?)是的,我們是鄰居,我知道 辰○○死亡的情形,辰○○曾經在本案案發前一天即99年 5 月24日到子○公司,我是子○公司的員工,因為看到辰 ○○所以跟他打招呼,他告訴我他的老闆叫他來這裡勘查 現場,回去才跟老闆討論怎麼做,他的老闆是丑○○即寅 ○鑽心工程行,當天是開寅○鑽心工程行的廂型車來的, 跟事故現場停放的車輛一樣,辰○○大約10點半來的,11 點多走的。當天辰○○去勘查現場的時候,我和甲○○、 午○○也有一起去,一共4 個人,我知道子○公司有工程 然後包給寅○鑽心工程行去做。」等語,足證被告丑○○ 否認係被害人辰○○之雇主,並不足採。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於系爭事故所做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4 頁記載:「99年5 月29日施工當天 留置現場車號亥○-8622 工作車、發電機、鑽孔機等所需要 施工工具均為寅○行所有,辰○○於99年5 月29日依丑○ ○所示地點前往子○公司施工。據辰○○之妹天○○稱述 ,辰○○約自93、94年起受寅○行僱用,並受寅○行負責 人指派在外工作,工資部分係按件計酬,且辰○○本身並 沒有從事鑽孔所需相關機具,作業所需車輛、工具設備皆 由寅○行提供,車輛、工具保養及油錢均由寅○行支出。 寅○行替辰○○印製有其行號名稱之名片。綜上所述,認 定辰○○與寅○行存在「僱傭關係」。
⒊被告丑○○與被告子○公司具有承攬關係:
證人乙○○於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係由被 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承包被告子○公司之鑽孔工程 (即前揭證述內容)。另被告甲○○、被告子○公司也於 上開言詞辯論程序陳稱:「(問:對於子○皮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包給寅○鑽心工程行,有何意見?)我們認為 是承攬關係,另外當事人也稱完工之後,工程款也是付給 丑○○。」等語。
⒋被告丑○○、被告子○公司、甲○○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丑○○、被告子○公司則應給付 職業災害補償金:
⑴勞工安全衛生法,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護勞工安全與健 康為目的,勞工安全衛生法有明文規定,另民法第483 條 之1 規定,亦為僱用人對受僱人應履行保護受僱人安全與 健康為目的之明文,均為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子○公司 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項、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
規定之事業單位,被告甲○○為被告子○公司之負責人, 為安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事業之經營負 責人,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即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責 任。另被告丑○○為被害人辰○○之民法上僱傭人、勞基 法第2 條第2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條第1 項之雇主。因 被告子○公司、甲○○、丑○○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被害人辰○○死亡,故被告子○公司、甲○○、丑○○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項前段、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於系爭事故所做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1頁記載:「㈠原事業單位:子○皮 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勞動檢查記錄)⒈雇主使勞工從 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 定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 他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暨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⒉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 業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規定監督事項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20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⒊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 器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 緊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缺氧正預防規則第27條暨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⒋雇主使勞工於侷限空間從 事作業前,應先確認侷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 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如 有危害之虞者,未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 、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法第29條之1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 2 項)⒌雇主使勞工於侷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 虞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規則之注意事 項,使作業勞工周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法第29條 之2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⒍雇主使勞工於有 危害勞工之虞之侷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 作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 氧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第29條之5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⒎雇主使 勞工有危害勞工之虞之侷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 應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 勞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 成記錄保存1 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 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⒏雇主應使勞工作業環境 空間中有害物濃度,不得超過附表1 之規定。(勞工作業 環境空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第2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之第1 項)。」。
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對於系爭事故所做之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第13頁記載:「㈡承攬人:丑○○(即 寅○鑽心工程行)(無勞動檢查記錄)⒈雇主使勞工從事 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測定空氣中氧氣濃度之必要測定 儀器,並採取隨時可確認空氣中氧氣濃度、硫化氫等其他 有害氣體濃度之措施。(缺氧症預防規則第4 條暨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⒉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 時,應於每一班次指定缺氧作業主管從事規定監督事項。 (缺氧症預防規則第20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 )⒊雇主使勞工從事缺氧危險作業時,應置備空氣呼吸器 等呼吸防護具、梯子、安全帶或救生索等設備,供勞工緊 急避難或救援人員使用。(缺氧正預防規則第27條暨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⒋雇主使勞工於侷限空間從事 作業前,應先確認侷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 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如有 危害之虞者,未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 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法第29條之1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⒌雇主使勞工於侷限空間從事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 時,應於作業場所入口顯而易見處所公告規則之注意事項 ,使作業勞工周知。(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法第29條之 2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⒍雇主使勞工於有危 害勞工之虞之侷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指定專人檢點該作 業場所,確認換氣裝置等設施無異常,該作業場所無缺氧 及危害物質等造成勞工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法 第29條之5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⒎雇主使勞 工有危害勞工之虞之侷限空間從事作業時,其進入許可應 由雇主、工作場所負責人或現場作業主管簽署後,始得勞 工進入作業。對勞工之進出,應予確認、點名登記並作成 記錄保存1 年。(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9條之6 暨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2 項)⒏雇主應使勞工作業環境空 間中有害物濃度,不得超過附表1 之規定。(勞工作業環 境空中有害物容許濃度標準第2 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之第1 項)。」
(五)並聲明:
⒈被告子○公司、甲○○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連
帶給付原告己○○○2,266,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子○公司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 告戊○○1,67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就前 述1,672,800 元中之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 告子○公司及丑○○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被告子○公司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1,672,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就前述 1,672,800 元中之15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 子○公司及丑○○負連帶給付責任。
⒋被告子○公司及丑○○即寅○鑽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 丙○○2,629,5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就前述 2,629,536 元中之2,456,7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 被告子○公司及丑○○負連帶給付責任。
⒌被告子○公司及丑○○應連帶給付原告庚○○4,420,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就前述4,420,763 元中之 4,247,96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被告公司及丑○○ 負連帶給付責任。
⒍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⒎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子○公司及甲○○則以:
(一)被告子○公司係以製造皮革、皮毛及其製品為業,並非以 鑽孔工程為業。本件係因被告子○公司污水槽須另鑽較大 孔洞,然因被告子○公司並非以此為業,故委由被告丑○ ○即寅○鑽心工程行承攬系爭鑽孔工程,並由被告丑○○ 僱用被害人辰○○等人施作,是被害人辰○○並非被告子 ○公司所僱用,此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嗣於99年5 月中旬 ,被告丑○○因欲承攬系爭工程,即於同年月24日先派被 害人辰○○到工程地點履勘,並為前置作業之評估,經被 害人辰○○回報被告丑○○稱該鑽孔工程約僅須15分鐘後 ,被告丑○○即與被告子○公司於同年月26日確認,於同 年月29日早上7 時30分進場施工。因被告丑○○及被害人 辰○○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地點污水槽之環境安全及其可能 產生危害之因素等現況,知之甚詳,且已於施工前先履勘 現場確認,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本應於施工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防護措施,渠等既均未為之,則顯然均具過失,而
與被告子○公司及甲○○無涉。
(二)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7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或事業單位依該法所應負之責任。然本件係被告丑○ ○僱用被害人辰○○,依前開規定,子○公司並非被害人 辰○○之雇主,被告子○公司公司僅係將污水槽須打通鑽 孔之工作委託被告丑○○承攬,被告丑○○始為被害人辰 ○○之雇主。原告雖另主張: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1 項、第18條第1 項,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 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 、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 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 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 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 應採取必要措施,被告甲○○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已違 反上開規定云云。惟查,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 1 項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 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 ,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上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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