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31號
CHDV,99,訴,231,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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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謝照文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複代理人  韓國銓
複代理人  韓至誠
被   告 蘇和田
被   告 王泡即王綉羚
被   告 陳瓊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瓊耀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1163地號、面積109.7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蘇和田共有之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1119地號、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
被告陳瓊耀應清除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1163及1119地號土地上之雜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在上述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
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應將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1119及1119-1地號土地,如民國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鐵皮圍籬占用之彰化縣芬園鄉○○段1119、1119-1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蘇和田、陳美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 對被告陳瓊耀所有之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1163地號土 地、面積109.79平方公尺,對被告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 共有坐落同上段1119地號土地、面積39.37平方公尺,有通 行使用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就上述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使 用,並不能為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前述土地上如民國99年3月30日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屋圍籬拆除 ,並清除地上雜物。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即王綉羚



應將坐落1119地號內如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圍籬拆除,並清除地上雜物 後,將上述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原告遂於99 年 6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告對被告陳瓊耀所有之坐落 彰化縣芬園鄉○○段1163地號土地、面積109.79平方公尺 ,對被告蘇和田共有之坐落同上段1119地號土地、面積39. 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㈡被告陳瓊耀蘇和田應 清除1163、1119地號土地上雜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 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暨原告得在上述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㈢被 告王泡即王綉羚應將坐落同上段1119及1119-1地號如99年3 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 皮圍籬拆除,並將同上段1119、1119-1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原告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均於77年11月19日、 77年11月23日、78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補充 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約明由被告將提供土地供原告 規畫為建地及道路用地並建屋後,雙方分取合建房屋並使 用供規畫為道路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通行使用約 定足明,詎上開合建案業已完工,惟被告陳瓊耀所有前揭 提供參與合建並經規畫為道路用地之(重測前)芬園鄉○ ○段638-6地號土地,被告蘇和田所共有前揭提供參與合建 並經規畫為道路用地之(重測前)同段636-1地號土地(以 上重測後經編定為民族段1163及1119地號),卻拒絕原告 作為道路之用,被告陳瓊耀將上揭1163地號土地路面破壞 ,放置雜物,被告蘇和田之妻王泡即王綉羚則在1119地號 土地上施設鐵皮圍籬,均阻礙原告通行使用。再按坐落彰 化縣芬園鄉○○段12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建有三 層樓房,因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陳瓊耀所有同 段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蘇和田與原告暨案外人陳秀美共有 之1119地號土地(此段土地已經戶政機關編定為芬園鄉○ ○路97巷14弄)以達都市○○道路(即民族路97巷)。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民族段1200地號土地是原告與陳文宗共有的,但其上的建 物是屬原告所有,原告是土地的利用人。系爭1164地號土 地也是袋地,1164地號土地就在1163地號土地的旁邊,116



4地號土地目前是空地,並非原告的土地。是原告就上揭土 地應有通行權利要屬至明,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 圍籬、堆置雜物,已影響原告通行,以前通行是從被告的 土地出入,但無支付過土地償金,原告請求通行1163及111 9地號全部之土地,以供車輛通行。系爭1119地號土地共有 人為原告、被告蘇和田、陳秀美,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於鈞 院99年4月16日現場履勘時已表明如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圍籬係其所圍 ,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施設鐵皮圍籬亦占用至彰化縣芬園鄉 ○○段1119-1地號土地,該筆土地共有人亦為原告、被告 蘇和田陳秀美等三人,被告王泡即王綉羚並非共有人之 一,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行設置鐵皮圍籬,即屬無權 占有,並妨害共有物之使用。
三、本件通行1163、1119地號之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社口段638 -6、638-1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基礎乃係依原告與被告蘇和 田、陳瓊耀間定所訂立之契約書,另又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請求,此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判決 ,故請求通行之範圍仍為系爭2筆土地全部。又本件業經被 告王泡即王綉羚自承原告土地對外並無聯外道路,為使原 告通行權之遂行自應有適宜之通路,查現場於系爭土地上 堆置大量雜物,地上未鋪設任何水泥、柏油,為泥土地, 故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雜物及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以 通行1119 及1163地號土地,即屬必要之通行方法,自屬有 理。
四、另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200地號之土地上已有門牌號碼芬園 鄉○○村○○路97巷12弄27號、29號2戶,有使用執照影本 2紙可證,亦經鈞院現場履勘屬實,依該使用執照所載,有 核發建照字號為83年6月21日彰工管(建)字第122972號、 第122969號在案,則按申請該建照執照尚需指定建築線,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指該通路所 有權人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興建,此觀彰化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自明。原告既合法 取得建照、使用執照並興建完成該2戶建物,更證被告等早 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原告,否則原告如何申請建照 、使用執照。
五、系爭1119、1119之l地號之土地是因為作為道路使用,所以 維持共有狀態,並非判決給被告,被告有所誤會。至於被 告所謂另外訴訟就是關於合建契約訴訟,判決認定合建契 約仍有效。原告第1、2項聲明都是依據約定通行權及袋地



通行權,第3項聲明是基於民法第821條排除侵害,1119地 號土地因為分割共有物判決認為道路用地,所以維持共有 ,民族段1200地號土地是原告與陳文宗共有的,但其上的 建物是屬原告所有,原告是土地的利用人。
六、被告雖否認有於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 上簽名或蓋章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辨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230號判決要這可參。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l項 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 ,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 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 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 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 決要皆可參。
㈡查關於上情被告所爭執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 年度上字第709號民事確定判決(第20頁第5點以下)認定 略以:「被告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曾於77年11 月19日,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雙方又因合建契 約損害賠償涉訟,經於81年11月18日,在原法院(81年度 訴字第493 號)達成和解,載明:被上訴人蘇和田、王泡 即王綉羚、陳瓊耀3人同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蘇和田所有( 共有)上開638之1地號土地(按即系爭1119地號土地), 在被上訴人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共有同上段639之1地號 土地,在被上訴人陳瓊耀所有之同上段638之6地號(按即 系爭1163地號土地)土地上建造房屋,上訴人應依兩造共 同簽名之李傑英建築師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



(共15張)聲請建造執照及施工,被上訴人蘇和田、王泡 即王綉羚、陳瓊耀三人則應將和解筆錄所示之3顆印章交與 上訴人,以供本件建屋之用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和 解筆錄在卷足憑....」
㈢復據鈞院88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第10頁第3點以下)略 以:「原告王泡即王綉羚、同案被告陳瓊耀及訴外人蘇和 田等人於77年11月19日、同年月23日、78年1月4日、79年5 月間,與被告謝照文訂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 (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繼續履行契約)同意書,由原告 王泡即王綉羚、被告陳瓊耀提供彰化縣芬園鄉○○段639─
1地號土地,及由訴外人蘇和田等人提供同段638─1地號等 共14筆土地,供被告謝照文建築房屋.....,依上開情事以 觀,足認被告謝照文除與原告王泡即王綉羚、被告陳瓊耀 訂立合建契約之外,被告謝照文並另與訴外人蘇和田等人 訂立合建契約」。
㈣暨鈞院88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第5頁起)略以:「本件 原告、被告謝照文及訴外人陳瓊耀蘇和田、王泡即王綉 羚等人,曾因履行契約事件涉訟,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820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確定, 其中原告與被告謝照文於該事件中爭執原告是否曾與被告 謝照文訂立上述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等情,經該確定判決認係首應審究之事實,並認定原 告應受上述合建契約之拘束......,是就「原告是否應受 上述合建契約拘束」之事項,顯係上述確定判決中「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且已經該確定判決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本件原告雖仍主張 未與被告謝照文訂立上述合建契約云云,但未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於就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對於同一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 謝照文間,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
㈤上開足知,被告否認有於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 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業 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709號確定判決認定 原告及被告等3人均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依首揭最高 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被告等人於本案同一當事人間復再空 言爭執上確定判決認定之重要爭點,即屬無據。爰依約定 通行權、民法787條第1項、821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上述 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暨拆 除圍籬、清除雜物。




七、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瓊耀蘇和田應清除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1163 及1119地號土地上之雜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能 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 並得在上述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 ㈢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應將坐落同上段1119及1119-1地號如99 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 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同上段1119、1119-1地號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
參、被告則以:
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1163號土地面積109.79平方公尺原 為被告陳瓊耀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1119號土地面 積39.37平方公尺原為被告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所有,被 告以上開土地與原告合建,後來兩造就合建發生爭議,原告 本來要蓋22棟,後來說要蓋18棟,最後只蓋14棟,經鈞院判 決在案,就上開土地歸被告所有,被告陳瓊耀就坐落彰化縣 芬圈鄉○○段1163土地是屬住宅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可稽,被告等即使用自己的土地,並無不法,如果原告需 要通行被告之土地,自應向被告等以市價買受上開土地。被 告土地係住宅區○○道路用地,被告可使用自己做的土地, 沒有所謂住宅區的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提出合建 契約書主張被告等在重測前之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有權通 行被告的土地等語,然查該合建契約書已生爭議,經鈞院判 決在案,即應依判決的內容履行。系爭1200地號土地是屬於 袋地,要出入要經過被告土地,雙方對買賣價金談不攏。原 告自己有路可以走,1164地號土地就是原告自己可以走的地 方,原告將房子蓋到滿,才要走被告的路,原告拆自己房子 就可以通行。被告沒有同意原告通行,被告也沒有簽同意書 ,91年就已經判決那裡是路地了,同意書已經無效了,出具 同意書並非是要讓原告蓋房子的,合建當時也沒有說系爭土 地要當道路使用。被告陳瓊耀印象中未簽同意書、也沒有蓋 章,被告王泡即王綉羚也沒有蓋章、上面的印章也非被告蘇 和田的,被告沒有看過建築設計圖,之前高院91年度上易字 40號判決土地給被告,原告必須向被告購買,而不是確認通 行權。系爭鐵皮圍籬確實係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所圍。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1200地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 建有三層樓房,因屬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



陳瓊耀所有同段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蘇和田與原告暨案外 人陳秀美共有之1119地號土地以達都市○○道路(即民族 路97巷)。
二、如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 點間之鐵皮圍籬係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施設。
三、被告陳瓊耀目前於系爭1163地號及1119地號土地號土地上 堆置雜物,阻礙原告通行。地上未鋪設任何水泥、柏油, 為泥土地。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有無於77年11月19日、77年11月23日、78年11 月4日訂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契約通行權或袋地通行權? 三、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有無將鐵皮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義務?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內所示三點事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 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無訛,並製有勘驗筆 錄及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1200地號土地是屬於袋地,要出入要經過被 告土地,被告於77年11月19日、77年11月23日、78年11月 4日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 書,約明由被告將提供土地供原告規畫為建地及道路用地 並建屋後,雙方分取合建房屋並使用供規畫為道路土地, 詎上開合建案業已完工,惟被告陳瓊耀所有前揭提供參與 合建並經規畫為道路用地之(重測前)芬園鄉○○段638 -6地號土地,被告蘇和田所共有前揭提供參與合建並經規 畫為道路用地之(重測前)同段636-1地號土地(以上重 測後經編定為民族段1163及1119地號),卻拒絕原告作為 道路之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200地號之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芬園鄉○○村○○路97巷12弄27號、29號2戶建物,既 合法取得建照、使用執照並興建完成該2戶建物,更證被 告等早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原告,否則原告如何申 請建照、使用執照,故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民族段11 63及1119地號供原告通行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訂立 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辯稱其上之 簽名蓋章非被告所為,亦未看過建築設計圖,且被告陳瓊 耀土地係住宅區○○道路用地,被告可使用自己做的土地 ,沒有所謂住宅區的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之義務,之前合建



發生爭議,經鈞院判決在案,就上開土地歸被告所有,同 意書已屬無效。原告自己有路可以走,1164地號土地就是 原告自己可以走的地方,原告將房子蓋到滿,才要走被告 的路,原告必須向被告購買土地才可通行等語。查原告主 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 、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設計圖、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 被告雖否認合建契約書、補充契之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真正,惟查,本件被告之答辯狀一開始即承認兩造間有 合建契約存在,兩造就合建發生爭議,原告本來要蓋22棟 ,後來說要蓋18棟,最後只蓋14棟等語,而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709號履行契約事件,該事件之當 事人為兩造,其判決理由書中記載:「被上訴人蘇和田、 王泡、陳瓊耀曾於77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即謝照文)訂 立合建契約書....,雙方又因合建契約損害賠償涉訟,經 於81年11月18日,在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493號)達成 和解,載明:被上訴人蘇和田、王泡、陳瓊耀3人同意上 訴人在被上訴人蘇和田所有(共有)上開638之1地號土地 (按即系爭1119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共有同上段639之1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陳瓊耀所 有之同上段638之6地號(按即系爭1163地號土地)土地上 建造房屋,上訴人應依兩造共同簽名之李傑英建築師設計 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共15張)聲請建造執照及 施工,被上訴人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三人則應 將和解筆錄所示之3顆印章交與上訴人,以供本件建屋之 用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等 語,另本院88年訴字第111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當事人為 原告與被告陳瓊耀、王泡,該判決理由書第9頁亦再次肯 認原告所提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同意書之真正, 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709 號、本院88年訴字第111 2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被告對 上開判決影本之真正亦不爭執,故系爭合建契約之房子均 已蓋好(姑且不論原告有無照契約履行),被告嗣後於本件 又再次爭執合建契約書、補充契之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之真正,且否認看過建築設計圖,本院認顯屬無稽。又系 爭1163地號土地雖屬都巿計畫裡之住宅區,此有被告提出 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可憑,然法律並未規定住宅區之 土地不能與人約定當作道路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 無據。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0號僅係一 分割共有物判決,並將系爭1119地號之地方分歸道路使用 ,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可稽,並未認定系爭



同意書無效,故被告辯稱經法院判決後,同意書已無效云 云,亦屬無據。此外,系爭同段1164地號土地,與系爭11 63地號相鄰,且未直接面臨道路,故原告即使通行同段11 64地號,亦無法連結道路,再原告已否認同段1164地號為 其所有,故被告辯稱原告自己有路可以走云云,委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曾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同 意書,被告同意提供系爭1163、1119地號土地供合建使用 ,於建築設計圖中並將系爭638-6地號(重測後為1163地號 )及638-1地號(重測後為1119地號)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 足見兩造確實曾經約定將系爭1163、1119地號土地當作私 設道路供通行使用。惟被告陳瓊耀目前既在系爭1163、 1119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或廢棄物,從而,原告依契約通 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瓊耀所有之 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1163地號土地面積109.79平方公 尺,對被告蘇和田共有之坐落同上段1119地號土地面積39 .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瓊耀應清 除1163、1119地號土地上雜物,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 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目前系爭2筆土地之柏油路面遭刨 除,路面凹凸不平,不利通行,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 ,且系爭土地係為供一般居住及汽車通行使用,故原告請 求被告容忍原告在上述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 系爭土地之雜物既係被告陳瓊耀所堆置,非被告蘇和田所 堆置,則原告請求被告蘇和田應共同將系爭1163、1119地 號土地上雜物清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彰化縣芬園鄉○○段1119及11 19-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蘇和田、陳秀美共有,被告王 泡即王綉羚並非共有人之一,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行 設置鐵皮圍籬,即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共有物之使用。鐵 皮圍籬設置位置如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會同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99年3月



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王 泡即王綉羚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 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既非彰化縣芬園鄉○○段1119及1119-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上揭土 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妨礙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從而原告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王泡 即王綉羚應將坐落系爭1119及1119-1地號土地,如99年3 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 鐵皮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鐵皮圍籬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蘇和田、陳美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應將鐵皮圍籬占用系爭1119及 1119-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蘇和田 、陳美秀,因被告王泡即王綉羚除設置鐵皮圍籬外,未另 外占用1119、1119-1地號之其餘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王 泡即王綉羚應將占用以外之其他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蘇和田、陳美秀,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第4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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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