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116號
CHDV,99,簡上,116,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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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謝國財
被 上訴 人 吳律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⑴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136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832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900號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擅自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搭建違 章建物(為83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902號房 屋之增建部分),並在上開832建號房屋左前牆柱(為與被 上訴人所有831建號房屋的共同牆柱)上,擅自設置「北斗 開元宮」之廣告招牌。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發覺上情 ,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將無權占用之上開違章建物及廣告招牌 拆除,惟至99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始將廣告招牌拆除,餘則 置之不理。
⑵上訴人得本於所有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前開違章建物。另 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左前牆柱,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4日催 告翌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占用土地部分按申報地價10% 計算,每年為新台幣(下同)490元,5年為2,450元;占用 房屋左前牆柱部分,按北斗地區廣告招牌月租金行情2,000 元之半數計算,每月1,000元,5年為60,000元,合計62,450 元,及至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廣告招牌拆除之日止,各按月 給付上訴人490元、1,000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前開編 號A部分土地上之違章建物、遮雨棚及矮牆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50元及自98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應自98年10月15日起至廣告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1,000元;被上訴人應自98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90元等語。
二、上訴人在本院補稱:
⑴綜觀本件卷內資料及開庭筆錄,兩造均無人主張本件拆屋還 地事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審亦無曉諭兩造就



此法條之適用進行辯論,然原審判決竟突認本件拆屋還地事 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顯係就兩造未進行辯論之 事項予以判決,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規定,顯係違 法不當。再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 「越界加建之房屋」並無前揭法條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越 界建築之房屋顯係「加建之房屋」,此有831建號房屋建物 測量成果圖(並無加建部分)可證,故本件既係「越界加建 之房屋」,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又縱認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且並未排除越界加建之房屋,惟當時建築房屋時,關於房屋 建築位置及分割方式,全係由被上訴人一人主導,此觀上訴 人係兄弟間排行最小,按一般風俗習慣,上訴人應分配最西 邊之土地(即被上訴人現今所有之土地),然上訴人卻分得中 間之土地,且實際建築房屋所請之師傅亦係由被上訴人介紹 ,被上訴人甚至親自到場從事水泥等粗工,並向上訴人收取 工人之餐飲費約9萬元,故被上訴人對於越界建築之事,知 之甚詳,反觀上訴人當時係在公家機關上班,豈有能力、時 間決定或係參與房屋建築?且831建號房屋及832建號房屋各 自有柱子,被上訴人對於實際界址及建築線早已知悉,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謝國陽竟仍越界加建房屋,難謂其無故意,自 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⑵再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越界加建房屋,並非出於故意, 然就公共利益之衡量而言,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加建之 房屋,非供公眾使用,予以拆除對公共利益並無影響,本件 單純係兩造間私權之爭執。另就當事人之利益衡量而言,被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加建之房屋,一樓係屬老舊之水泥建 築,二樓僅係加蓋遮雨棚及矮牆,拆除時僅須將一樓侵佔牆 面拆除退縮即可,其餘牆面則仍可保留無須拆除,二樓則拆 除加蓋遮雨棚及矮牆即可,況原審亦未就折除費用予以估價 ,何來原審判決所謂龐大的拆除及修復費用?是以,本件兩 造房屋因有部分樓地板及牆面係共同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部分,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 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平方 公尺,編號A部分(即一樓牆面及二樓遮雨棚、短牆、自來 水管管線)拆除即可,其餘共同壁不用拆除,如此所需之費 用一樓僅7,000元、二樓為4,500元,共11,500元,此有估價 單可證。
⑶被上訴人於兩造共有牆柱上,擅自搭建「北斗開元宮」之廣 告招牌,經查,目前大部分的牆面廣告,無特定收費標準, 端視其位置、經過之人潮車潮、面積大小、可見度及懸掛的 時間長短等條件,由房屋所有權人及廣告商洽商決定租金金



額,而上開招牌占用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900號及 902號房屋之外牆牆面二樓至三樓位置,長、寬分別約為7公 尺及0.8公尺,且牆面位於斗中路路上,附近更有縣立螺青 國小、大海星餐廳、北斗第一國宅、北斗科學工業區,更係 位於北斗往田中、南投及芳苑之交通要道,區域人潮眾多, 經過人潮大都位於斗中路上活動,設置看板的可見度甚佳, 依照一般租金行情,高寬約4×6公尺的整面牆面,出租金額 大約為25,000元至35,000元,依上開招牌占用外牆牆面二樓 至三樓之面積換算結果,每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00元 。然原審認定上開廣告招牌每月租金為150元,卻無提出任 何證明或說明,顯然已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⑷從而,因牆柱為兩造共有,故被上訴人所得之不當得利每年 為12,000元(計算式:2,000×1/2×12=12,000),被上訴 人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98年10月14日催告翌日起回溯5 年,為60,000元(計算式:12,000×5=60,000)及其利息 ,並請求被上訴人自98年10月15日起至「北斗開元宮」之廣 告招牌拆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00元。然因原審已 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 為9,000元,故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51,000元(計算 式:60,000-9,000=51,000),且被上訴人已於99年9月16 日將廣告招牌拆除,故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9年9月16日止 ,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則為11,000元(計算式 :1,000×11=11,000),合計62,000元。三、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的房屋含增建部分是一起委託同一個師傅蓋的,並由上 訴人主導建造,迄今已19年,上訴人何以現在才提出訴訟? 牆柱上「北斗開元宮」的廣告招牌,在房屋蓋好後就裝到現 在,被上訴人已自行拆除等語置辯。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及房屋左前牆柱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並其利息,合計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及 自98年10月15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30 元;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北斗開元宮」廣告招牌之 日止,每月給付15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就上訴人 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關於拆屋 還地及設立廣告招牌的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 分,上訴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 化縣北斗鎮○○段1365-1地號,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



務所99年5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1平方公尺, 編號A部分(即一樓牆面及二樓遮雨棚、短牆、自來水管管 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62,000元及自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83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 ○○路902號房屋之增建部分,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並 在兩造所有832建號、831建號房屋之共同牆柱上,設置「北 斗開元宮」廣告招牌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照片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所示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復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 831建號、832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被上訴 人對此亦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
⑵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新增訂條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民法物 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 訴人並未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審顯係 就兩造未進行辯論之事項予以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之規定,顯係違法不當;又參酌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800號判例意旨,「越界加建之房屋」並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再者,被上訴人對於實際界址及建築線早已知悉,被上訴 人竟仍越界加建房屋,難謂其無故意等語。惟查,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修法意旨,乃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 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 法條之適用係法院之職權,並不待被上訴人主張,且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法條之適用已詳細陳述其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意見並辯論,自無違反直接審理之精神。次查,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係針對民法796條所為之解釋 ,上訴人爰引上開判例主張「越界加建之房屋」並無民法79



6條之1之適用,自非有據。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 逾越地界,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其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⑶本院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違章建物,固逾越地界占用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惟越界部分之面積僅有1.1平方公尺,其 第1層樓部分為廚房,與上訴人房屋緊密相鄰,並以密閉的 牆壁相隔,第2層樓部分則是以矮牆及遮雨棚與上訴人房屋 後方的陽台相望,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是該越界面積極小,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僅 約27,620元,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利用之影響,可謂微不足 道。但其拆除之難度及費用,因須在甚小的空間內,為牆壁 之切割及修復,顯然甚高。上訴人抗辯稱所需費用僅11,500 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其自行提出之估價單並無證明力 ,不足採信。如准上訴人之請求予以拆除逾越地界之1.1平 方公尺建物,不僅無益於公共利益之增進,且上訴人實際上 所得受有之經濟利益,亦至為有限,惟對於被上訴人而言, 卻須支付龐大的拆除及修復費用,殊為不利。本院斟酌此情 ,認為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上訴人 全部免為移去及拆除該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始為妥當 。故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即一樓牆面及二樓遮雨棚、短牆、自 來水管管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
⑷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 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 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 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 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外牆設置廣告招牌,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價額自 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經查,被上訴人所設置「北斗開 元宮」廣告招牌之牆柱,係屬兩造各別所有831、832建號房 屋之共同牆柱。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逾越壁心,占 用該牆柱之整個牆面設置廣告招牌,就超出壁心部分,為無 權占有,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至於其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上訴人雖主張每月為1,000 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不動產仲 介經紀商同業公會函詢「北斗鎮南星醫院與縣立螺青國小間 之斗中路段之房屋,以房屋牆面或牆柱出租予人豎立廣告招 牌,其一般租金行情為何?」,該公會函復以「斗中路靠近



北斗圓環地帶牆面租金以月計算價格大約介於新台幣一千五 百元至兩千五百元。牆柱案例本地區屬鄉下城鎮牆柱案例並 無例可循。」,此有該公會100年3月4日100彰縣房仲會字第 00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設廣告招牌雖臨交 通要道斗中路,惟該地段已屬北斗鎮市郊,並非位於市區中 心,商業活動不發達,該地段牆面之租金應以每月1,500 元 為適當。查上訴人房屋面寬為3.92公尺,二、三樓高度約為 7公尺,可出租之牆面面積為27.44平方公尺,此有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附於原審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所設 立之廣告招牌高度為7公尺、寬為0.8公尺,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則其面積為5.6平方公尺,面積比率約為牆面之5分之 1(5.6 ÷27.44=0.204,小數點第3位四捨五入),則設立 該廣告招牌之租金,應以每月300元為當(1,500÷5)。因 該牆柱為兩造之共有牆柱,被上訴人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應為每月150元(300÷2)。故自98年10月14日起回溯 五年,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9,000 元(150×12×5);自98年10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 拆除該廣告招牌之日止,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 則為每月150元。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占用房屋共同牆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在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暨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拆除「 北斗開元宮」廣告招牌之日止,每月給付150元之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證據資料,核與 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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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