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8,821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25,94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