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東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徐却兼蔡朋志之承受訴訟人間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116,82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8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