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4號
CHDV,100,重訴,4,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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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蕭瓊雲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住臺中市○○路○段148號11樓
      鄭志誠律師住同上
被   告 陳樹茂
輔 佐 人 陳麗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三、四、六之土地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8日收文字號94年田資字第035020號以信託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對於訴外人陳柏諺(已撤回)之債權(本金加計遲延利 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047,336元,被告與陳柏諺竟 於民國94年6月28日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被告已屆高齡,並無管理原為陳柏諺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7等土地之事實,僅為避免上開土地財產遭受原告強制執 行,竟虛偽由陳柏諺將上開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被告,而處分上開土地,並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4 年6月28日以收文字號94年田資字第035020號辦理信託登記 ,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謄本上,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認有罪在案 ,被告與陳柏諺通謀虛偽為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既係為脫 免原告對陳柏諺之強制執行聲請,致使原告之前揭債權受有 無法清償之損害。
㈡原告債權之受償損害情形為:⒈陳柏諺與被告通謀將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1、2、3、7之土地,辦理虛偽信託登記予被告, 致原告完全無法就上揭土地對債務人陳柏諺聲請強制執行。 ⒉陳柏諺與被告通謀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5、6之土地, 辦理虛偽信託登記與被告陳樹茂,惟:⑴編號4(彰化縣田 中鎮○○段318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704㎡×2,100元= 3,578,400元(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誤載為3,578,000元),該 筆土地其上有原告為權利人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是原告就本筆土地仍可實行抵押權,債權最多僅 可受償3,578,000元。⑵編號5(彰化縣田中鎮○○○○段32 6之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063㎡×3,000元=3,189,000



元,該筆土地其上原告有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 元,是原告就本筆土地雖可實行抵押權,惟債權至多可受償 80萬元,剩餘數百萬元之土地價值,因陳柏諺與被告通謀虛 偽信託登記,原告因而無法以之受償。⑶編號6(彰化縣田 中鎮○○○○段327之7號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864㎡×1 ,600元=1,382,400元,該筆土地其上原告有第一順位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是原告就本筆土地雖可實行抵押權 ,惟債權至多可受償50萬元,剩餘之土地價值,因陳柏諺與 被告通謀虛偽信託登記,原告無法以之受償。⒊編號8即彰 化縣田中鎮○○段304地號土地,並未無辦理虛偽信託登記 ,該筆土地公告現值為1010㎡×3,000元=3,030,000元,該 筆土地其上原告雖有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抵 押權,惟尚須先扣除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225萬元( 權利人臺中商業銀行,原告民事準備二狀誤載為元大商業銀 行)後,剩餘價值78萬元,惟原告行使抵押權,債權至多可 受償50萬元,剩餘之土地價值無幾,亦將為第三順位抵押權 人所取得。
㈢承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陳柏諺之債權已達12,047,336元, 惟依前述,陳柏諺與被告通謀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 、4、5、6、7等原為陳柏諺所有之土地,辦理虛偽信託登記 與被告陳樹茂,原告即令就部分土地實行抵押權,至多僅可 受償3,578,400元+80萬元+50萬元+50萬元=537萬8400 元,尚有債權666萬8936元無法受償,此為原告因被告之上 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 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等情。並聲明:被告陳樹茂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6土地之信託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陳柏諺所有。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 事判決伊係冤枉的,原告從事放高利貸業務,陳柏諺跟伊借 錢才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係用自己財產 向農會借錢來借給陳柏諺,陳柏諺還有女兒要養,附表一所 示編號1至3之土地已向銀行貸款設定抵押,縱使原告聲請拍 賣也無法受償任何金額,陳柏諺現在在做小生意,如果土地 被拍賣陳柏諺就無法生活,原告何必逼迫陳柏諺讓他沒辦法 生存;陳柏諺是有誠意要跟原告談的,如果拍賣的話價錢就 差很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陳柏諺於93年間簽發總面額共計8,876,600元支票14 紙予原告收執,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21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8,876,600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 95年度簡上字第11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告參加陳柏諺 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陳柏諺共積欠原告會款36萬5300元未 為給付,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95年度斗簡字第282號判決全 部勝訴,並由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72號駁 回上訴確定。
㈡訴外人陳柏諺於94年6月28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 7 等土地,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並經彰化縣 田中地政事務所以收文字號94年田資字第035020號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在案。
㈢被告與訴外人陳柏諺因上開信託移轉登記所有權行為,經本 院99年度易字第85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45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陳柏諺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㈣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土地及座落三筆土地上建號彰化縣田中 鎮○○段48號(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28號)房 屋一棟,陳柏諺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之前,於91年11月21日 共同(三筆土地暨建物)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 押權予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元大銀行)(見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 27號第33頁建物所有權狀);附表一所示編號4土地信託登 記前,於92年5月3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抵押權予 原告;編號5土地信託登記前,陳柏諺於93年11月24日設定 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信託登記後 被告將土地轉賣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第三人余加木,嗣余加 木之抵押權人陳振魏聲請拍賣抵押物,此筆土地於98年1月 間經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1573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以325 萬元拍賣,由訴外人陳振魏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為該 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人,至98年1月21日止受償債權本金80萬 元、利息及違約金各162,610元,合計1,125,220元,餘款由 第二順位抵押權陳振魏人受償(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調偵字第384號第76頁之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15 73號函及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本院99年 度易字第857號偽造文書第102-104頁不動產異動索引);編 號6土地信託登記前,於92年4月17日設定登記債權總金額50 萬元抵押權予原告(見本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編號7土 地信託登記後,被告於96年1月4日轉賣第三人余加木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7號偽造文書刑事 案卷第84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第112頁不動產異動索引);編



號8土地仍登記為訴外人陳柏諺所有,其上設定第一順位本 金最高限額225萬元抵押權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台中商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見卷附土地登記謄 本),被告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經本院99年度 易字第85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5號 刑事案件認定被告及陳柏諺間並非虛偽不實之登記事項,判 決此部分二人無罪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柏諺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土地, 辦理信託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據,惟被告辯稱:因陳柏諺向其借錢才 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渠等間並無偽造文書之犯 行云云。惟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 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信託行為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 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 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委託人雖授與受託 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以行 使權利,而受託人不惟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 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如委 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 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 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 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法 院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查依訴外人陳柏諺及被告間所簽 訂之信託契約書中約定信託權利之歸屬人及受益人均為「陳 柏諺」(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1號卷 宗第56-58頁之信託契約書),可知本件信託管理之受益人 為陳柏諺,然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卻稱:「信託 是保障我的錢,要還我,我跟他收租金,我不知道什麼叫信 託,是幫我女婿管理收租;是我女婿即被告陳柏諺欠錢,辦 理信託登記(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857號刑事卷宗第141頁反 面、第144頁),顯見被告為陳柏諺管理信託財產之目的, 僅係為收取原存在之租金以清償陳柏諺欠被告之借款,渠二 人間並無由被告為陳柏諺管理信託財產之意思存在,再參以 證人文明城於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曾證稱:「是91年開 始向被告陳柏諺承租,一次承租8年,地號為第305、306、 307 號之土地,魚池部分是第311、312號土地,該魚池的土



地是被告陳柏諺大哥的,被告陳柏諺的部分租金是1萬元, 被告陳柏諺沒說從94年起租金不要交給他,97年2月時有承 租第318地號土地,是一年付一次,租金2萬3800元,96、97 年還是每月月初將租金給被告陳柏諺,但有幾次較晚繳,被 告陳樹茂才來找我拿,租了97年那一筆後,月初還都是拿給 被告陳柏諺較多」等語(見同上刑事卷宗第154-156頁), 而證人文明城陳樹茂、陳柏諺2人於97年2月5日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僅有附表一所示編號8即坐落於田中鎮 ○○段318地號土地一筆(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7227號卷宗第37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且證人文 明城於97年訂立上開租約後,原租金仍交給訴外人陳柏諺較 多,故系爭信託土地迄今一直由陳柏諺佔有、管理及使用收 益,故被告與陳柏諺間就信託土地實質上並無任何積極之管 理、收益、或處分之權利授與,渠二人間之信託契約自難認 係屬為真實;況陳柏諺積欠原告8百餘萬元之支票票款(共 14 張),大量的退票日期都集中在94年6月3日及8日(僅2 張退票日為93年11月),而陳柏諺與被告旋於94年6月24日 訂立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信託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時間上之緊接實有可議,啟人疑竇,故衡上各情,被告 與陳柏諺間就系爭土地所辦理之信託登記,顯係陳柏諺為規 避原告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被告通謀訂立虛偽之 信託契約,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洵堪 認定,被告因此偽造文書行為復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 前述,是被告所為其與陳柏諺就系爭土地間之信託契約及信 託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為真之抗辯實無足採。
㈡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 ,請求塗銷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固有本院73年 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必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 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結果,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 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始得謂 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並非凡 有債務人與第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債權人概得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95年度台上字第88 6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陳柏諺欲免其財產被 強制執行,與被告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 以信託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債權人原告自可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惟仍須原告之債權受到侵 害,亦即債務人陳柏諺於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時,其財產總



值有減少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或難以受償之情事存在 始可。
㈢另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 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 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 執行,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人 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不能獲得滿足 即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查訴外人陳柏諺於94年間 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以前,其財產除附表一所示之 8筆土地外,尚有坐落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地號土地上之建 號彰化縣田中鎮○○段48號(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 ○ 段528號)暨右邊等兩棟房屋,其餘為股利及租賃所得( 價值總額為368,897元),此有陳柏諺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7之土地 ,委託人即訴外人陳柏諺將此信託財產移轉與被告即受託人 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即被告所有,除非於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上之權利,如抵押權人始可行使抵押權,而對該 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附表一所示編號1、2、3、7等4 筆土地於信託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後,原告對之並無抵押 權存在,已不得再以對陳柏諺之債權請求對該4筆土地聲請 強制執行與以受償;而編號4土地於92年5月30日設定登記債 權總金額600萬元抵押權予原告,原告雖可對之強制執行, 然信託當年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3,408,000元(見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11號卷宗第54頁之土地標示 清冊),因此被告就此筆土地之財產價值即應以3,408,000 元計算;又編號5土地原告於93年11月24日設定有第一順位 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之抵押權,嗣土地經法院以325萬元 拍賣,因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存在,致原告僅分配受償債權 本金80萬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各162,610元;而編號6土地於92 年4月17日設定登記債權總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因 信託登記予被告已屬被告所有之財產,因此原告之債權亦僅 得於50萬元抵押權之範圍內受償,故附表一所示編號4、5、 6土地於信託登記予被告後,原告如聲請強制執行,就此部 分財產原告可獲償之金額(含利息)應為5,033,220元(3,4 08,000+800,000+162,610+162,610+500,000=5,033,22 0);編號8土地雖仍登記於訴外人陳柏諺名下,然土地上除



原告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外,尚有台中商銀之 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225萬元抵押權,及被告陳樹茂之第 三順位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信託當時此筆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3,030,000元(見陳柏諺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故此筆土地原告至多亦僅能就抵押權設定 擔保之50萬元內予以受償,合計附表一所示編號4、5、6、8 土地原告於信託登記後如聲請強制執行,可受償之金額(不 含利息)僅為5,533,220元,縱再加計陳柏諺所有門牌號碼 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28號右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現值42 5,300元(見陳柏諺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亦僅為5,958,520元;至於陳柏諺所有之建號彰化縣 田中鎮○○段48號(門牌號碼彰化縣田中鎮○○路○段528號 )房屋,其公告現值總額為1,165,700元(同上陳柏諺94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與附表一所示編 號1至3土地,已共同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 押權予元大銀行,故將來如經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該建 物部份之拍賣金額亦非全部由原告分配取得,自難列於原告 債權可受償之金額範圍內。綜上,原告對於訴外人陳柏諺之 債權於94年間就本金部分已達9,241,900元,因陳柏諺將附 表一所示編號1至7土地信託登記所有權予被告,財產總價值 減少,致原告可受償之金額僅為5,958,520元,連本金都不 足受償,故原告主張其債權確有難以全獲受償之情事存在, 洵堪認定。
㈣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現在已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 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契約而言,故在未經決算前,不動產 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確定,於決算時所 擔保之債權額以不逾最高限額為準,亦有可能因清償而減少 或消滅,況不動產價值常因影響市價之因素產生而變動,是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以外之其餘債權人,並非全無獲償之可能 ,故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土地及其上建號48建物,於信託登 記時之公告現值總額為0000000元(見上開土地標示清冊) ,雖低於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480萬元抵押權, 但兩者相差不大,依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土地如 將被告之信託登記予於塗銷,原告之債權並非全無受償之可 能性,是被告辯稱上開3筆土地上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 他人,縱塗銷信託登記對原告亦無實質上之利益云云,實無 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訴外人陳柏諺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 意以偽造文書之不法行為,將陳柏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7之土地信託登記所有權於被告名下,致原告對陳柏諺之



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損害發生,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符 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有理由;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 編號1、2、3、4、6之土地,於94年6月28日以信託為由而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3、4、6 之土地經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於94年6月28日收文字號94 年田資字第035020號以信託為由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並未支出裁判費,爰不 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地號) │原所有權人│現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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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彰化縣田中鎮○○段305號 │陳柏諺 │陳茂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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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彰化縣田中鎮○○段306號 │陳柏諺 │陳茂樹
├──┼───────────────┼─────┼─────┤
│3 │彰化縣田中鎮○○段307號 │陳柏諺 │陳茂樹
├──┼───────────────┼─────┼─────┤
│4 │彰化縣田中鎮○○段318號 │陳柏諺 │陳茂樹
├──┼───────────────┼─────┼─────┤
│5 │彰化縣田中鎮○○○○段326-1號 │陳柏諺 │陳振魏
├──┼───────────────┼─────┼─────┤
│6 │彰化縣田中鎮○○○○段327-7號 │陳柏諺 │陳茂樹
├──┼───────────────┼─────┼─────┤
│7 │彰化縣田中鎮○○○○段328號 │陳柏諺 │余加木 │
├──┼───────────────┼─────┼─────┤
│8 │彰化縣田中鎮○○段304號 │陳柏諺 │陳柏諺 │
└──┴───────────────┴─────┴─────┘




附表二:原告持有陳柏諺所有之支票十四張
┌──┬─────┬──────┬────┬───────┐
│編號│ 支票號碼 │支票領用日期│發票金額│ 支票提示日 │
│ │ │ │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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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A0000000 │86年7月8日 │50萬元 │94.6.3 │
├──┼─────┼──────┼────┼───────┤
│ 2 │AA0000000 │87年1月16日 │80萬元 │94.6.8 │
├──┼─────┼──────┼────┼───────┤
│ 3 │AA0000000 │87年10月1日 │80萬元 │94.6.3 │
├──┼─────┼──────┼────┼───────┤
│ 4 │AA0000000 │89年12月22日│110萬元 │94.6.3 │
├──┼─────┼──────┼────┼───────┤
│ 5 │AA0000000 │89年12月22日│175萬元 │94.6.8 │
├──┼─────┼──────┼────┼───────┤
│ 6 │AA0000000 │90年4月9日 │70萬元 │94.6.8 │
├──┼─────┼──────┼────┼───────┤
│ 7 │AA0000000 │90年11月1日 │40萬元 │94.6.3 │
├──┼─────┼──────┼────┼───────┤
│ 8 │AA0000000 │90年11月1日 │32萬元 │94.6.3 │
├──┼─────┼──────┼────┼───────┤
│ 9 │AA0000000 │90年11月1日 │20萬元 │94.6.3 │
├──┼─────┼──────┼────┼───────┤
│ 10 │AA0000000 │91年4月8日 │15萬元 │94.6.8 │
├──┼─────┼──────┼────┼───────┤
│ 11 │AA0000000 │92年2月11日 │45萬元 │94.6.8 │
├──┼─────┼──────┼────┼───────┤
│ 12 │AA0000000 │93年2月20日 │55萬元 │94.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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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AA0000000 │93年7月2日 │50萬元 │93.1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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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FA0000000 │93年9月7日 │656600元│93.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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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