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號
CHDV,100,重訴,1,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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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安成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訴訟代理人 湯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双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英公司)、 廖秀枝李萬學間清償債務事件,現由被告對廖秀枝、李 萬學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65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期拍賣 中,惟被告所聲請拍賣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40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彰化縣鹿港鎮 ○○段528、532及53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為原 告出資所興建,原告為所有權人。
(二)緣李萬學為双英公司股東,民國84年間因双英公司及廖秀 枝資金周轉困難,李萬學遂居間引進與其有親戚關係之原 告提供資金貸與廖秀枝挹注其資金缺口,原告貸與廖秀枝 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廖秀枝除以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原告外,並承諾系爭土地除當時之廠房外願供原告 所用。原告遂於84年後在系爭土地上陸續興建系爭建物出 租他人,並於90年間於533建號中加蓋隔間套房出租。因 原告當時居住於台北非在地人,資金挹注廖秀枝係因親戚 李萬學之介紹,系爭建物之興建原告除幾次南下彰化鹿港 給付興建工程款項予承包廠商外,興建之細節及事後之出 租管理均委由李萬學處理,然原告為實際出資興建之人。 被告前曾於97年間向鈞院執行處對双英公司、廖秀枝及李 萬學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中被告對系爭建物為原 告所有並無意見,然今又對上開建物為強制執行。原告既 為原始出資建築者,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 意旨,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
(三)原告與廖秀枝之租約純係誤寫,因原告已於大陸工作多年



,約94年間李萬學即曾告知系爭土地債權銀行有意拍賣, 廖秀枝亦向原告表示,其同意原告使用其土地興建建物雖 係無償,然本質上係以原告使用土地之代價充當其積欠原 告債務之利息,為免銀行來執行希望能明確使用土地之法 律關係。原告本於自己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再加上系 爭建物出租有固定之租金收益,對於先順位抵押權人之執 行行為不以為意,遂應允之。怎知,執行債務人廖秀枝於 陳報時陳報原告為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此由被告答 辯一狀所陳報附件二:李萬學99年10月11日陳報狀陳報土 地及建物為李萬學廖秀枝承租,該陳報狀附件三之租賃 契約即載明土地之承租人為李萬學;而廖秀枝於99年10月 12日陳報狀所檢附之租賃契約又載明土地及建物均為原告 向其承租,此二租約顯係矛盾。此應執行債務人廖秀枝為 免於銀行之執行行為所為之作為,原告本於第三人均不知 情。
(四)爰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所言不實。鈞院受理系爭 執行事件,業將李萬學廖秀枝所有不動產定於99年12月 15日第一次公開拍賣,惟拍賣期日無人應買。(二)鈞院執行處為查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建物使用現況 以定拍賣條件,曾數次與被告會同前往現場測量履勘,並 命被告與李萬學查報建物使用現況。李萬學廖秀枝分別 於99年10月11日及99年10月12日具狀陳報建物使用現況, 依其陳報狀所述,目前執行標的物使用現況為:528建號 由第三人李萬學向第三人廖秀枝於84年租地自建,目前基 地租期自94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4日。532、533建號 及其基地係由原告蔡安成向第三人廖秀枝承租,租期自95 年2月5日至105年2月4日,每月租金3萬元,其再將532建 號轉租第三人黃攀龍即家廟慈安堂等人。533建號除部分 倉儲外,另有隔成21間房出租予第三人陳中浩等人。故原 告稱系爭建物係其出資興建顯與事實不符,若其為所有權 人,為何與廖秀枝訂立租賃合約並訂明租金3萬元。(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惟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 權,亦無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依法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屬實, 得採為判決基礎。
(一)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編號3、5、6建物即 528、532、533建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與系爭土地上辦 理保存登記之153、154建號建物,均有獨立之出入門戶, 目前528建號由李萬學使用,532、533出租他人使用。就 本件訴訟僅爭執系爭建物是否原告出資原始建築。(二)97年度執字第7813號強制執行事件、98年度執字第265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及卷附租賃等資料,形式之真正。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廖秀枝李萬學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由 本院執行拍賣系爭建物,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屬實。本件經兩造整 理並協議簡化主要爭點後,就本件訴訟僅爭執系爭建物是否 原告出資原始建築,而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按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 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業 經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4年8月10日委請證人李萬學以原告父 親蔡振明之資金轉匯436萬元至李萬學在鹿港信用合作社 彰濱分社之帳號,委由李萬學興建系爭建物並管理出租, 原告為原始出資建築之人等事實,其中關於匯款之事實, 固經證人李萬學蔡振明到庭證明屬實,並有匯款之相關 資料在卷可證。惟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原告幾次南下 彰化鹿港給付興建工程款項予承包廠商云云,核與證人李 萬學具結證稱,興建鐵皮屋、套房的證人不知道原告出資 ,我都沒有告訴他們,他們的報酬及費用都是我拿給他們 的,他們不知道錢的來源,也不認識原告,原告也沒有跟 他們接洽過;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證人黃柄樺、楊建進、施 能鑑、黃清華所具結證稱,不認識原告,但認識李萬學李萬學請我們去興建鐵皮屋及套房包括水電等工作,費用 及報酬向李萬學所取,也不知道錢的來源,鐵皮屋、及套 房依照李萬學指示及要求興建,水電部分由原本管線接用 等語均有不符,尚難僅依匯款資金之往來,遽為原告出資 興建系爭建物之認定。




(二)復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證 人李萬學曾於99年10月11日以承租人身分具狀陳報略以, 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對債務人廖秀枝財產實施查封在案,惟 陳報人經債務人同意於土地起造建物,鈞處命陳報人提出 租地自建之釋明文件,惟按當年起造風氣,建物始建皆經 由熟識廠商承包,並未依工程承攬合約締結,故因年代久 遠,其所有文件保留欠缺,尚得磁磚單據、預拌混凝土單 據、水泥單據、細沙單據、鋼筋單據、磚塊單據等證明, 房屋自住使用、修繕及管理已過14、5餘年。系爭土地全 部、彰化縣鹿港鎮○○段153、154建號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係由陳報人李萬學向債務人廖秀枝承租。系爭528建號 全部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30之26號,為陳報人 自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53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鹿港鎮鹽埕巷30之26號、30之28號,係由陳報人李萬學向 債務人廖秀枝承租。532、533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 鹽埕巷30之26號,係由陳報人李萬學向債務人廖秀枝承租 等情,並提出支出建築費用之單據及其與廖秀枝之租賃契 約書影本為證。證人李萬學嗣於99年10月12日提出陳報狀 ,表示誤將532、533建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30 之26號由李萬學所承租,應更正為第三人蔡安成向債務人 廖秀枝承租始為正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廖秀枝則於 99年10月12日向執行法院提出陳報狀,表示廠房、房屋租 賃使用情形,由李萬學向本人承租528、153、531建號, 及第三人蔡安成承租532、533建號,其房屋使用及出租情 形如下:系爭土地全部係由李萬學向本人廖秀枝承租。保 存登記建物153、154建號,係由李萬學向本人廖秀枝承租 。528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鹽埕巷30之26號為陳 報人自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31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鹿港鎮鹽埕巷30之26號、30之28號,係由李萬學向債務人 廖秀枝承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532、533號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鹿港鎮鹽埕巷30之26號,係由第三人蔡安成向債務人 廖秀枝承租,並提出其與蔡安成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屬實。李萬學陳報其與廖秀枝間之租賃契約第1條房屋所 在地及使用範圍載明權利範圍座落彰化縣鹿港鎮○○段40 5地號土地面積四六00.四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 段地上物建號一五三、一五四各房屋面積一六六.九一平 方公尺與增建廠房1156.2平方公尺。廖秀枝陳報其與原告 間之租賃契約第1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記載為彰化縣 鹿港鎮○○段405的土地。地上物.總面積二六七五.六五



面積,廖秀枝所提出租賃契約之記載雖非精確,惟李萬學廖秀枝已具狀詳實陳報系爭土地、建物租賃使用情形, 且原告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系爭建物如確係原告出 資建築,李萬學廖秀枝何不據實陳報,以求免於執行, 反干冒偽造文書刑責,提出不實之租賃契約而為不實陳報 ,況稽之李萬學廖秀枝陳報狀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得或免 於執行之旨,益證原告以執行債務人廖秀枝李萬學為免 於銀行之執行行為所為陳報之租約之作為,主張其與廖秀 枝之租約純係誤寫云云,要屬無據。證人李萬學於本院審 理時雖翻異前詞具結證稱,廖秀枝提供土地及建物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83年時候双英公司沒辦法繼續經營,所以他 們決議土地及合法建物歸原告使用,土地上除了合法建物 外的空地都是原告出資興建鐵皮屋及套房,套房是90年間 才興建,鐵皮屋是83年以後陸續興建云云,關於系爭建物 之興建及租賃使用情形,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取。 其提出之双英公司83年6月3日董事會議決議文影本,載明 廖秀枝提供系爭土地全部未使用及未建設之空地及全部已 使用之土地及地上所有建物及資產無償予蔡安成使用云云 。被告已否認其真正,縱屬真正,仍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係 由原告出資興建之事實。
(三)至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7813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於97年4月22日偕同執行人員至現場,查封時即表示D、E 部分(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營建),該部分不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4月24日至現場執行,被告亦表示 對於系爭建物不請求執行等語,被告對於系爭建物為原告 所有無意見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職員黃春榮證稱,當天 到執行現場,李萬學住在裡面,李萬學表示系爭405土地 ,是李萬學向債務人(按即廖秀枝)租的,我們表示如果 承租關係請他提出租約給法院,他說一時找不到,事後再 陳報給法院,其他後面加蓋的部分,他說是他蓋的,我表 示如果你蓋的,要提出建材的收據等證據給法院,之後開 始測量查封約到12點左右完成,當初設定抵押權的時候債 務人有簽訂切結書,增建部分也是效力所及,按照切結書 處理。我並沒有達成協議說系爭建物是他蓋的或是別人蓋 的,因為他當時也沒有提供證據。97年4月22日(執行) 我在場,當時所指增建部分是D、E部分,筆錄部分所載 「D、E部分為第三人(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蔡安成所 有(營建)之部分不執行」,當時是因為如果是確實原告 所興建,我不確定是否可以一併執行,回去再找資料陳報 ,不是承認是原告所興建的,是蔡安成也是證人李萬學



訴我的等語明確在卷。按執行法院不作實體上權屬之認定 。證人黃春榮既經李萬學告知系爭建物為蔡安成所建,所 證當時是因為如果是確實原告所興建,我不確定是否可以 一併執行,回去再找資料陳報,不是承認是原告所興建的 等情,亦無違常情,顯難為被告承認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 興建之有利認定。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因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併此敍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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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