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被 告 柯黃秀足
訴訟代理人 柯敏吉
被 告 柯藴哲
訴訟代理人 王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黃秀足與柯藴哲間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柯黃秀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17日所為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案號:99和資字第016079號)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柯藴哲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借款人)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陞公 司)邀同被告柯藴哲及另案外人柯義祥為連帶保證人書立 貸款本票、授信約定書各1份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2紙向 原告借款,借款日期及明細如附表二所示,雙方並約定如 未按月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 並另加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立有本票及授信約定 書各1份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2紙為證。詎借款人已逾期 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柯藴 哲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如前所示之逾期利 息及違約金。
二、惟查被告柯藴哲尚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竟於民國99年12 月17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另一被告柯黃 秀足(即被告柯藴哲之母親),並辦理完成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顯係冀圖以脫產之方式來規避其所積欠之債務 。
三、被告柯藴哲與柯黃秀足部分的借貸關係,雖然有提出匯款 資料,然時間點是在93年的匯款資料,這中間有無清償, 或有無清償動作,也無法提出證明,也有可能已經清償掉 ,故原告否認其債權存在。第二部分,時間點是在93年,
貸款之後以登記生效為主義,登記完後就算內部有借貸關 係,在不動產登記的時間點,登記完之後被告柯藴哲向原 告貸款,貸款後又做過戶的行為,債務人柯藴哲的財產應 該來擔保債權人的債權,這部分又以贈與的行為來過戶, 原告認為應該也是要撤銷贈與的行為,及恢復原狀到登記 為柯藴哲的名下,原告認為在99年贈與時被告二人並沒有 債權債務的關係。且債權債務發生的時間點應該是在贈與 那個時間點,在贈與的時間點根本是無償贈與行為,不能 以93年的借貸關係來回推,而且贈與之後,長陞公司對其 他債權人的債權,包括土地也移轉,他們都在這個時間點 對財產做了積極的處理行為,被告柯藴哲在這個時間點做 移轉行為,有損及原告銀行的債權。核被告二人間所為無 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 屬得撤銷(起訴狀誤載為無效),原告遂依該條項之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柯藴哲與柯黃秀足二人間之贈與行為,並請 求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原告否認系爭土 地之貸款都是被告柯黃秀足繳納,被告柯黃秀足應該不太 懂這些事情,而且其精神狀況也不太好。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柯藴哲對於訴外人長陞公司向原告借款並邀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長陞公司逾期未清償及系爭不動產形式上乃被 告間「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情並不爭執。惟系爭不動 產係被告柯藴哲之先父柯鐘錡過世後辦理繼承所有,並與 訴外人柯敏吉共有(後柯敏吉部分移轉與顏淑芬),嗣因 被告柯藴哲經商需款週轉,於92年(被告答辯狀誤載為99 年)3月27日及93年8月30日向被告柯黃秀足借貸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及200萬元共計300萬元整,此有匯款單可 稽,因系爭不動產為祖產,被告柯黃秀足秉持家訓認其財 產不得有任何滅失,雖系爭土地另有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借 款,惟迄今繳息仍為正常,實際上貸款也是被告柯黃秀足 繳納,故被告柯黃秀足便要求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其名下 ,被告柯鐘哲認對系爭不動產已無何實「勝餘價值」,乃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柯黃秀足,故依此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並非無對價,被告柯黃秀足取得系爭不動產亦非無 償取得,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因被告等為母子形式 上可以「贈與」方式避免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方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又被告柯藴哲因財產之移轉損失積極財產,但 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依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389號判 例意旨,非屬規避詐害債權之列,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二、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 詐害行為。且本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亦並非無償行為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被告以贈與無償行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用以詐害原告對被告柯藴哲之保證債權 ,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告如果否認被告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該負舉證責任 ,因為被告已經有提出匯款單,確實有債權債務存在,也 並未清償,而且系爭標的物得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在彰化六 信,本身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到220萬,並未損及其他債 權人債權的部分,況且原告對長陞營造的部分只是假扣押 階段,是否不足受償也還是未定數。因為當初借款時也都 沒有立借據,只有匯款單而已,一般母子之間都沒有立借 據,所以也才會將匯款單留這麼久。這筆借款尚未清償完 畢,經抵償後還有一百多萬元未清償,抵償當時沒有立據 ,亦不清楚以多少元抵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長陞公司邀同被告柯藴哲及另訴外人柯義 祥為連帶保證人書立貸款本票、授信約定書各1份及授信 額度動用申請書2紙,於附表二所示之日向原告借款,借 款明細如附表二所示,雙方並約定如未按月攤還本息,即 喪失期限利益及應清償所欠本金外,並另加自逾期日起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借款人已逾期繳息,迭經催討無效,是已 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柯藴哲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惟 被告柯藴哲尚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於99年12月17日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被告柯黃秀 足,並辦理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貸款本票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授信額度動用申 請書2紙、連帶保證書影本2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土地 登記謄本影本、土地異動索引影本、通知書、催告函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另外辯稱被告柯藴哲經商需款週轉,於92年3月27 日 及93年8月30日向被告柯黃秀足借貸100萬元及200萬元共 計300萬元整,故此筆土地實際上係抵償前揭借貸債務, 因為避免土地增值稅,始與贈與方式為之,實際上係有償 移轉等語,並提出匯款單影本2紙為證,原告對於上開匯 款單影本形式上亦不爭執,惟否認被告間於99年移轉系爭 土地時,仍有債權存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 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 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 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經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原告已 就被告柯藴哲為原告之債務人,被告柯藴哲於99年12月17 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柯黃秀足等事實 為舉證,則被告抗辯被告間實際上係以移轉系爭土地抵償 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此乃對被告有利之抗辯,且兩造間既 係有償,卻以贈與之方式辦理登記,顯與常情有違,屬變 態事實,故本院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匯款 單影本2紙為證,然查,上開匯款單僅能證明被告間曾有 資金往來之事實,惟資金往來之原因眾多,舉凡借貸、清 償、贈與、借用帳戶、...等等不一而足,故尚難以系爭 匯款單即遽認定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被告間當時 若果有系爭借貸,為何當初不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又移轉 系爭土地若果係為清償之前之借款債務,則系爭土地應以 多少價值計算來抵償之前之借款債務?被告間竟未明確書 立字據,則被告間又存有多少借款債務?顯與常情有違, 故本院認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柯藴哲對於原告既負 有連帶債務,且尚未清償,則被告柯藴哲將其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柯黃秀足,顯然有害原告之債權,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 贈與行為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柯黃秀足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 前揭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柯黃秀足塗銷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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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地目│ 面積 │權利│備 考 │
│ │ │ │ │ │ │範圍│ │
├───┼────┼───┼───┼──┼────┼──┼───┤
│彰化縣│ 伸港鄉 ○○○段│299-1 │ 田 │ 2,555 │1/2 │所有權│
│ │ │ │ │ │平方公尺│ │人:柯│
│ │ │ │ │ │ │ │黃秀足│
└───┴────┴───┴───┴──┴────┴──┴───┘
附表二:
┌─────┬──────┬────┬────┬────┬────┬───┐
│ 初放金額 │ 現借金額 │ 初放日 │到期日 │利 息 │約定利率│調整後│
│(新台幣)│(新台幣) │ │ │起算日 │ │利 率│
├─────┼──────┼────┼────┼────┼────┼───┤
│1,000萬元 │ 9,062,990元│98/11/25│99/4/20 │99/11/25│按本行定│5.34% │
├─────┼──────┼────┼────┼────┤儲利率指├───┤
│ 750萬元 │ 750萬元 │98/12/21│99/4/20 │99/11/21│數加年利│5.34% │
│ │ │ │ │ │率4.19% │ │
│ │ │ │ │ │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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