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5號
CHDV,100,監宣,5,201104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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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
抗 告 人 白吳瓊雲
相 對 人 白錫祺
      白錫禧
      白錫純
關 係 人 白錫明
相對人白錫祺等與白錫明間因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監護宣告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 之規定。是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式自應準用。二、經查,抗告人白吳瓊雲對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8日本院 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即有關白錫明部分之裁定) 提起抗告。查抗告人白吳瓊雲白錫明雖同列100年度監宣 字第5號監護宣告案件之相對人,惟實則白吳瓊雲白錫明 是不同的審查對象、分屬不同之監護宣告審查案件,亦即有 二件監護宣告案件而共用100年度監宣字第5號之案號而已, 是抗告人白吳瓊雲並非本案白錫祺等與白錫明間監護宣告事 件之當事人。本院原無庸對非當事人之白吳瓊雲,為有關白 錫明部分裁定書之送達,僅因抗告人白吳瓊雲於另案中有所 爭執,致日前送達本案裁定書供參酌,附此敘明。再者,本 案(即有關白錫明部分)之裁定業於100年3月15日確定,有 當事人之送達回證在卷足憑,抗告人白吳瓊雲猶提起本案抗 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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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