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 宏 圖原名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孟 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 濓 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 百 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 國 華
代 理 人 馮 佳 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景 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香港商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李 鐘 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增 昌
代 理 人 林 欣 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正 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明 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勝 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宏圖(原名吳家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 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2條、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 開始清算原因」,係指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 猶恣意揮霍、投機,甚或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 人,核其所為,或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意增加負 擔、減少清算財團之財產,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而有加 以制止之必要,自不宜使之免責。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前經本 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始終未獲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該更生方案難認其條件為公允,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復經終止清算 程序,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97年度執消債更第24 號及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卷可稽。 而依債權人提 出之債務人現金卡、信用卡消費明細, 可知債務人於91年7 月間即已開始使用向債權人萬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現金 卡(提領新台幣50,000元);自91年11月起,每月僅能繳足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之最低應繳金額,顯見 債務人於91年間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自應盡其所能量入為 出,避免為任何非必要之支出,在不致使自己及所扶養之人 失去最低生存條件下,儘早將所負債務清償完畢,在此之前 ,債務人生活品質不若無債之時,必屬當然。惟觀諸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所提之聲請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消費紀錄包 含如康健人壽保費、香港商讀者文摘公司、寶島體育用品社 、燦坤3C及蘇黎世人壽保費等,甚至包含月眉國際開發及通 豪理容公司等娛樂性消費,並非維持一般生活及扶養親屬所 必要之支出,顯見聲請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 意揮霍,確有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之情事。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免除債務人債務之目的,在 使其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如債務人時時為與 自己經濟狀況不相當之消費行為,並希冀以取得免責方式豁 免債務,則與立法目的相違。從而,聲請人顯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未得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免責,應依法為不免責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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