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9號
CHDV,100,建,9,201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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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勝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煥
訴訟代理人 謝水原
被   告 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處「台七甲線49K+341張良橋補強作業工程」之碳纖維 補強工程,雙方未訂有書面契約,原告業於民國99年11月24 日如期完工,並於99年11月29日經被告驗收無誤,此由被告 公司工地主任廖晟光會同驗收後並於確認單上之簽收即可為 證,工程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09,500元,並由被告公 司會計卓螢鈺簽收請款單,詎經多次催索,均未獲置理,爰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之請款單、簽 收單、被告公司及分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 、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相符,而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其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業經被告之工地主任廖晟光會同原告驗收,並於簽收單 上簽收確認無訛等情,此有簽收單在卷可稽,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9,5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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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