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14號
CHDV,100,司財管,14,201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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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葉振滄
關 係 人 陳振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陳振魏(民國60年4月3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彰化縣田中鎮○○街79號)為被繼承人葉新曆(民國25年3月18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田中鎮○○里○○路○段21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新曆於民國(下同)100年2 月5日死亡,無民法規定之合法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陳振魏地政士擔任本 件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囑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 ,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選任由陳振魏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其地政士資訊系統影本及身份證影本在卷可稽,且經 本院詢問結果,其亦同意擔任之,有陳報狀暨同意書附卷可 查。而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 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陳振魏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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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