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丁勇志
聲 請 人 丁惠珍
聲 請 人 丁旭成
聲 請 人 陳生業
聲 請 人 蔡素香
聲 請 人 葉騰鑫
聲 請 人 尤慶樟
聲 請 人 葉源泉
聲 請 人 洪睿生
聲 請 人 張禎容
相 對 人 陳正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勇志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惠珍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丁旭成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陳生業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蔡素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葉騰鑫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尤慶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葉源泉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洪睿生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張禛容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
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 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 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 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8年度裁全字第546號、第776號、第805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各依據裁定意旨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7日、98年4 月2日合計提供新台幣(下同)500萬5,000元為擔保金向 本院辦理98年度存字第465號至469號及存字第505號至50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准以98年度執全字第385 號及417號裁定對於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事件業經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此外聲請人 業已撤回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385號及第417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本件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判決已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 確定,聲請人亦於本院撤銷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並已以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又本件相對人受行使權利通 知迄今仍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 定,聲請人所請與法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