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庚○○
戊○○
丙○○
辛○○
乙○○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進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文雄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
(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二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一、...三、訴願人不適格者。」為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案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高市工新(四)字第一七二三八號函所為之處分,係對於原告丁○○請求發給土地改良物價額證明,予以拒絕所為之答復,原告甲○○等七人並非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乃竟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復未說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一再訴願決定遞從程序上不合法,俱予駁回,均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