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桃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清層於民國(下同)99年11 月24日死亡,聲請人陳桃為其繼承人,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 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此觀民法第1138條規定自明。三、查:依卷內陳清層之除戶戶籍謄本及陳桃之戶籍謄本,被繼 承人陳清層之父母為陳圳及陳謝免,而聲請人陳桃之父母則 為鄞後取及鄞許血,核與繼承系統表中「姊:陳桃」之記載 不符,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其為被繼 承人兄弟姊妹之證明,惟逾期迄未補正,致本院尚難認定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