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國華
非訟代理人 温驥芸
相 對 人 鄭佩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 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5年8月29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13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5年8月28日起至145年8月28 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 償,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95年9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2 筆,總計1,024,800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則為110年9月4日,並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 ,如有一期未給付,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詎前揭債務分別自100年1月4日及同年月26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 本金773,10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 約書、放款帳務表(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 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 於同年月3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 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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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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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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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和美鎮 │仁愛 │ │443 │建│00 │04 │40.00 │291/30000 │ │
│ │ │ │ │ │ │ │ │ │ │ │ │
├──┼───┼────┼────┼────┼────────┼─┼──┼──┼──────┼─────────┼──────┤
│002 │彰化縣│和美鎮 │仁愛 │ │446 │建│00 │14 │40.00 │291/30000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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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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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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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763 │彰化縣和美鎮和│彰化縣和美鎮仁│鋼筋混凝土造5 │3層:47.89;合計:47.8│陽台:13.5│全部 │共有部分:仁愛│
│ │ │靖路105之15號3│愛段443地號 │層 │9 │2 │ │段794建號,權 │
│ │ │樓 │ │ │ │ │ │利範圍102/1000│
│ │ │ │ │ │ │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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