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531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賴俊騏
債 務 人 賴錦宏
債 務 人 蕭春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玖佰捌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賴俊騏前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賴
錦宏、蕭春錦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24,98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
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據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賴俊騏自99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新臺幣324,984元及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
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賴錦宏、蕭春錦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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