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9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萬楊春美
債 務 人 萬文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
部核准聲請人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萬文得於民國86年12月間邀同債務人萬楊春美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3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20
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
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
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
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
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
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詎料債務人等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拍賣抵押
物受償後,尚欠本金合計為322,670元整及如上開「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而債務
人萬楊春美連帶保證人,故自應負連帶清償如請求標的所
載之金額。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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