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4948號
CHDV,100,司促,4948,2011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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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94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萬楊春美
債 務 人 萬文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稱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
   部核准聲請人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名稱為『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萬文得於民國86年12月間邀同債務人萬楊春美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3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20
   年,利率以機動方式計付,並應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予
   聲請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
   經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
   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
   六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此有
   借款約定書可稽。
(三)、詎料債務人等未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經聲請人拍賣抵押
   物受償後,尚欠本金合計為322,670元整及如上開「請求
   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而債務
   人萬楊春美連帶保證人,故自應負連帶清償如請求標的所
   載之金額。
(四)、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附呈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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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