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84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 務 人 鄭酣元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伍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酣元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
sa。債務人至100年4月12日止累計226,003元正未給付,
其中105,356元為消費款;117,047元為循環利息;3,600
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
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鄭酣元於94年3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元,約
定自94年3月24日起至95年3月24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88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
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
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
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
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
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
,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4月12
日止累計124,849元正未給付,其中71,547元為本金;50,
987元為利息;2,31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84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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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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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鄭酣元 │100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0%計 │
│ │105356│ │ │ │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鄭酣元 │100年4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3.88%│
│ │71547 │ │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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