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82號
TPAA,91,判,82,200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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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八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九○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關係人協亞有限公司前以「聖大保羅」(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腰帶商品,申請註冊,經准列為第七四三七三一號註冊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申請註冊時(即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提出評定,經被告審查,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以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二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系爭註冊第七四三四三一號「聖大保羅」商標之構圖為中文之「聖大保羅」,而本案原告所據以評定註冊第六七七七二九號「聖達聖堡羅shenpaolo」及註冊案六九九二七五號「聖堡羅及圖shenpaolo」商標(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其中文為「聖達聖堡羅」及「聖堡羅」。核該兩者中文,可看出系爭商標除了多一個「大」字外,其餘中文字整體讀音與外觀,幾乎無異與引據案之中文讀音與外觀近似,此如於異時異地通體隔離觀察,並連貫唱呼下,會令消費者造成混淆,且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與申請人所有註冊商標同類商品上,且原告之商標之申請日期及註冊日期皆早於系爭商標,所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誠已易致令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而購買之虞。故而系爭註冊第七四三七三一號「聖大保羅」商標之註冊,應有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得註冊之規定適用。二、另查依被告所發行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分類參考資料之範本第二十五類之商品種類,已明白指出被評定案所指定之商品:腰帶與據以評定之引證案所指定之男女服裝、男女童裝、休閒服等商品為同一類別之商品,且依被告類似商品審查基準;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而被評定案之商品腰帶絕大部分係與衣服來搭配使使用或作為衣服之配件來販賣,且經常一併使用始能滿足一般購買人之需要,所以其商品之用途、功能有其關聯性,且其商品之行銷管道與販賣場所,大多在同一場所,因此購買者同時接觸之機會大,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來源之聯想,所以應有前揭法條不得註冊之規定適用。三、綜上論述,系爭註冊第七四三七三一號「聖大保羅」商標,非但與原告所有註冊第六七七七二九號「聖達聖堡羅 shenpaolo」及註冊第六九九二七五號「聖堡



羅及圖 shenpaolo」商標中文之外觀與讀音近似,並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上,所以依前揭法條意旨,應屬不得註冊之範疇。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前提要件。而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亦訂有明文。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四三七三一號「聖大保羅」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腰帶商品,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七七七二九號「聖達聖堡羅shenpaolo」商標及註冊第六九九二七五號「聖堡羅及圖shenpaolo」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男女童裝、男女服裝、休閒服商品、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用途、原料不同,製造過程及產製者亦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為前提,而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關係人協亞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聖大保羅」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腰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四三七三一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理結果,以系爭註冊第七四三七三一號「聖大保羅」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腰帶商品,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七七七二九號「聖達聖堡羅 shenpaolo」、第六九九二七五號「聖堡羅及圖 shenpaolo」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男女童裝、男女服裝、休閒服商品,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用途、原料不同,製造過程及產製者亦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無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乃評決申請不成立,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一二一號商標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聖大保羅,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中文聖達聖堡羅、聖堡羅,讀音、外觀近似;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腰帶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男女童裝、男女服裝、休閒服商品之用途、功能具關聯性,行銷管道與販賣場所多在同一場所,應屬類似商品,即依被告發行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分類參考資料範本所示,上開商品為同一類別之商品,自有首揭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云云。經查,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首揭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系爭註冊第七四三七三一號「聖大保羅」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腰帶商品,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六七七七二九號「聖達聖堡羅shenpaolo」商標及註冊第六九九二七五號「聖堡羅及圖shenpaolo」商標則指定使用於男女童裝、男女服裝、休閒服商品,二者商品性質、功能、用途、原料不同,



製造過程及產製者亦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原告提出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出版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修訂版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尚無法證明系爭註冊商標之商品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其性質、功能、用途、原料,甚至製造過程及產製相同,自無法據以認定兩者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則該證物尚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證據。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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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亞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