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634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麗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麗琳於民國93年7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3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
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
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
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
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
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
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
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
國95年0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
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
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
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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