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1年度,69號
TPAA,91,判,69,200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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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九號
  再 審原 告 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七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截至民國八十三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新臺幣(下同)一八、三一六、八六一元,已超過已收資本額(六百萬元),再審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下稱大屯稽徵所)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五○○一九五六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法增資或分配擇一辦理,如未辦理將由該所強制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函復,略以其被核定截至八十三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超過法定保留限額部分,選擇增資方式辦理。惟再審原告並未辦理增資,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且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向大屯稽徵所申請准予免強制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經大屯稽徵所以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中區國稅大屯資第八六○○○○三三二號函復,略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解散登記,係在該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五○○一九五六二號函通知之後,不適用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函釋,仍請辦理分配,如未辦理,將由該所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等語。再審原告復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再向大屯稽徵所提出申請,經該所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六○○○○九八五號及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六○○○四二九一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八三七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其補充理由略謂: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益之裁判者為限。」為鈞院六十九年判字第七三六號著有判例。二、本件大屯稽徵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局大屯資字第八五○○一九五六二號函通知截至八十三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八、三一六、八六一元已超過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應依法增資或分配擇一辦理乙節,其累積未分配盈餘一八、三一六、八六一元係包含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應屬損害賠償性質免稅所得,即再審原告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申報八十二年度營所稅誤將領取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二三、七○二、六六四元全額列入申報書四十四欄其他收入二七、八一四、○九一元中。三、前項個人或營利事業領取土地拆遷補償費係屬



損害賠償性質免納所得稅,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之一及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三款均定有明文,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亦作成傾向免納所得稅之判決,本件如扣除該項拆遷補償費其他收入,則截至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則為虧損,無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選擇增資或分配問題。四、再審原告廠地係在大屯稽徵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通知前,即全部被迫依臺中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二府地價字第二三九○七一號函列入臺灣省烏日河川浮覆新生地開發工程區段徵收用地,已無法繼續營業,如何選辦增資?解散後自當依法辦理清算分配,亦無需二擇一並非如原判決採信再審被告答辯再審原告係在其通知後為規避歸戶始申辦解散註銷途徑。五、有關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者:㈠依照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規定:「㈠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㈡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大屯稽徵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資第八五○○一九五六二號函主旨檢送計算表及選擇函如附件通知就超過可保留額度選定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依法增資或分配擇一辦理,而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函復選擇增資方式辦理,則於次一營業年度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尚為不遲。因此,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通知雖於該函說明二對前揭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及已收資本額尚有疑問,囑有核對之消極程序,但其主旨究非積極通知派員檢送所得稅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何況截至八十三年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八、三一六、八六一元中八十二年度結算申報佔絕大多數之未分配盈餘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始更正核定通知。故再審原告因公司廠址全部於八十二年即被政府區段徵收,廠房機器限八十五年底前強制拆除,既無法增資或分配繼續經營,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註銷登記依法清算完結,並非為規避課稅,似非無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函釋之適用。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駁回原告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次按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釋:「土地被徵收取得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核屬損害賠償,應准免納所得稅。」係對所得稅法第二條課稅範圍之排除規定之闡述,然所得稅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上項函釋損害賠償性質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自應包含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徵收土地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屬自然人者,當然免納綜合所得稅,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歸屬公司法人者,其拆遷補償費所得,亦屬損害賠償性質,當然亦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能差別課稅。鈞



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雖係個案,而非判例,但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若指摘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主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頗值參考。㈢財政部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釋:「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係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計算方法之詮釋,後令不能對前者不同法令徵免原則之排斥。㈣又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五八二一一八號函釋:「稽徵機關未及時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辦理未分配盈餘歸戶課稅案件時,應斟酌該公司以後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情形辦理。本部六五台財稅第三四四七五號函有關未分配盈餘不得減除除以後年度虧損之規定,對於未及時歸戶課稅案件不適用之。」再審原告八十五年度申報核定鉅額虧損四、三七五、七○七元正,再審被告截至八十三年度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及時歸戶課稅,依上述函釋,應准予減除以後年度之虧損。六、公司法規定之公積分為資本公積、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依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二十五條所示,資本公積之定義為:「指股票溢價、資產重估價值、處分資產溢價、自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受領贈與之所得等非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公司發行股票溢額、資產重估增值、處分資產之溢價、自合併消滅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受領贈與之所得,應累積為資本公積」。七、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規定:「公司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暨受贈所得之課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公司出售土地之所得,免列入當年度損益課稅,應以其全數列入資本公積;公司處分土地以外資產之溢價收入,應列入當年度損益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其稅後餘額列入資本公積。㈡...。」依此,營利事業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應列為資本公積。八、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規定:「有關公司因政府區段徵收其土地所領取之補償費及獎勵金,應否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股東因而獲配之盈餘,應否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㈢至公司將因領取土地及地上改良物補償費產生之所得如累積為盈餘,並分配予其個人股東時,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屬股東之營利所得,應由股東合併其各類所得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並無股東得免納所得稅之規定。惟公司被徵收之土地,如為公司之固定資產,且已將該土地補償費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後之溢價,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轉列資本公積者,...。」九、大屯稽徵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資第八五○○一九五六二號函:「再審原告截至八十三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一八、三一六、八六一元,超過已收資本額六、○○○、○○○元之百分之一百。」況且截至八十三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八、三一六、八六一元中包含八十二年度再審原告帳列固定資產,因政府區段徵收用地各項補償費及拆遷獎勵金計二七、八五五、五四六元。依前揭財政部台財稅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財稅第八六一八九五九九八號函第三點所示應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後之溢價轉列資本公積計二○、八九一、六六○元〔27,855,546×(1-25%)=20,891,660〕。依所得稅法



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得列為分配盈餘之減項;因此依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資第八五○○一九五六二號函示再審原告截至八十三年度止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一八、三一六、八六一元,並未減除應轉列資本公積二○、八九一、六六○元後之金額重新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累積數,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綜上所陳,請將原判決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再審原告所稱八十二年度領取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乙節,經查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尚繫屬財政部訴願中,合先敘明。至於該補償費應否課稅問題,業經財政部分別以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六八一號函、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四一六三九號函、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六五一六號函明釋,營利事業領取拆遷補償部分,依法應屬課稅所得,再審原告所訴該拆遷補償費屬免稅所得與規定不符,又大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僅係個案判決而非為判例,自無適用本案之餘地,且該判決亦囑由原處分機關重行研明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該判決亦未核認營利事業領取政府發放之各項補償費,亦與個人領取政府發放之各項補償費相同而准予免納所得稅,是再審原告援引該判決主張系爭補償費為免稅所得,核無可採。本件縱如再審原告所訴該筆拆遷補償費為免稅所得,則八十二年度未分配盈餘數計算時,會因拆遷補償費為免稅所得,使得八十二年度全年所得額扣除該免稅所得,而減列當年度之課稅所得,同時也會使其應納稅額減少,但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由上開課稅所得減列上開應納稅額後再加計該免稅所得,則當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反而增加,故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不會因再審原告所主張而減少,反而更不利於再審原告。綜上,再審原告所訴系爭拆遷補償費屬免稅所得部分,仍屬原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範圍,非屬再審原告所訴之新事證,其所提再審之訴,顯與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不合,請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對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事由,依新法(即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相當於同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三款(相當於同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十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所謂「發見」,係指前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始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四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如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截至八十三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一八、三一六、八六一元,已超過已收資本額,大屯稽徵所乃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五○○一九五六



二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依法增資或分配擇一辦理,如未辦理將由該所強制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函復選擇增資方式辦理,然再審原告並未辦理增資,卻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在案,而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十二日向大屯稽徵所申請准予免強制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大屯稽徵所以再審原告係在該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五○○一九五六二號函通知提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說明之後,始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並無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一五九三五號函釋「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課徵其股東所得稅」之餘地,而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此有大屯稽徵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五○○一九五六二號函、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中區國稅大屯資第八六○○○○三三二號函、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六○○○○九八五號函、八十六年三月三日中區國稅大屯資字第八六○○○四二九一號函、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一份、申請書四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建三丁字第七三七三六四號函(以上均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係接獲大屯稽徵所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通知提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說明書後,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而否准再審原告申請免予強制歸戶課徵股東綜合所得稅,核無違誤,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難謂原判決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向主管機關解散登記獲准,再審被告在此之前並未通知再審原告提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說明,應有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函釋之適用云云,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再審原告訴稱系爭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一八、三一六、八六一元中包含八十二年度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二三、七○二、六六四元,應自八十三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扣除,又該補償費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五七三號判決,應為免稅所得,主張為新發現證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相當於同法修正前第二十八條)再審之適用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稱八十二年度領取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費乙節,經查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尚繫屬財政部訴願中,業據再審被告陳明在卷。再審被告依核定之再審原告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統計表核算其截至八十三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一八、三一六、八六一元,已超過已收資本額(六百萬元),因再審原告未依法增資或分配擇一辦理,乃予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於法洵無違誤。再審原告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主張八十二年度領取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係列入其他收入云云,因系爭拆遷補償費仍屬原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之計算範圍,該申報書顯然並非再審原告所訴之新事證。又查再審原告所舉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係函釋未分配盈餘超過限額依法辦理之稽徵程序;財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稅第七八○四三二七七二號函係函釋土地被徵收取得之建築或農作改良物補償費等屬損害補償免稅;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七五八二一一八號函係函釋未及時歸戶課稅案件之適用未分配盈餘不得減除以後年度虧損;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七五二五四四七號函係函



釋公司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暨受贈所得之課稅原則,上開各函釋,既屬財政部就有關法規所為之解釋,顯然亦非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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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