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七號
原 告 美商.哈達成衣集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承受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務)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八十九訴
字第○六八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Mighty Ma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外套、夾克、大衣、雨衣、褲子、牛仔褲、運動長褲、運動衫、運動服、短衫、襯衫、T 恤、毛線衣、風衣、滑雪裝、工作褲、游泳衣、帽子、襪子、鞋子、長靴、涼鞋、拖鞋、帆布鞋、網球鞋、跑步鞋、運動鞋、帆船鞋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商標與繁星興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六五七一三九號「摩地摩爾 MODEMORE及圖」商標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通體觀察,總括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聯合式與所施顏色予以認定,而不能僅就其中構成商標之某一部份予以單獨判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雖為行政院函准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核定本」所明定,而所謂「圖形近似」之認定,無非係指商標之圖形,在一般人之視覺感官作用下所得之心理印象,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而言。惟「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斷之,迭經鈞院著有判例。根據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商標及所指定之商品為限。」之規定,以及同法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對於自行變換商標或附記之商標撤銷其專用權之法規內容,可知商標法上所保護之「商標」,僅限於申請註冊並獲准之商標圖樣,亦即指構成整體商標圖樣每一部份之組合而言,若被告逕將整體之商標圖樣予以區分剖析而為審查者,非但有違前揭規定,亦有失商標法立法之目的。二、經查原告前以「MightyMac 及圖」作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註冊於「外套、夾克、大衣、雨衣...、跑步鞋、運動鞋、帆船鞋」等商品上,詎遭被告以上開商標與註冊第六五七一三九號「摩地摩爾MODE MORE 及圖」商標之圖形構成近似為由,核駁原告之商標註冊,惟由原告之商標圖樣觀之,其商標圖樣「 」,係一由墨色之數個長方形堆砌組成之二英文字母「M 」字相疊之獨特設計圖,其下再置一字體顯然略小之外文「MightyMac 」,二者呈上下排列組成之商標,其中圖形部分設計乃係取自外文「MightyMac」中之二大寫字母「M」字設計而成,外觀上所呈現於消費者眼
前之印象,乃在於完全由墨色塗佈整個由「M 」字相疊之設計圖。至於被告之據駁商標「摩地摩爾MODE MORE及圖」,其商標圖樣為「 」,係一由黑色框線繪成、呈鏤空設計之二英文字母「M」相疊成之圖形,其下再依序排列外文「MODE MORE」,以及字體較大之中文「摩地摩爾」,由上至下規律排列成一由圖形、英文及中文組合而成之設計繁複之商標,且由據駁商標之整體外觀觀之,中文字「摩地摩爾」部分於該商標圖樣設計比例上乃居首重,亦即所賦予消費者之視覺感官印象主要即在於該中文「摩地摩爾」,圖形部分則非屬據駁商標真正惹起消費者注意之部分。按二者於商標圖樣上雖俱有將英文字母「M 」字圖形化之圖樣,惟就據駁商標與原告商標設計之意匠,及圖形所佔整體商標圖樣比例等觀之,原告之商標圖樣設計上趨於簡潔明朗,為圖形居首重之商標,與據駁商標圖樣呈現層次排列,設計上趨於繁複,並著重於中文文字部分顯然大異其趣;況且,依據商標法之規定,既然商標之使用限於當時申請註冊之圖樣,則凡稍具判斷力之消費者,縱僅從各該商標之圖樣設計上,亦得輕易分辨兩商標圖形;一為填滿墨色色彩之圖形,實體感之視覺印象顯而易見,一則為以黑色框線作為邊框;為一鏤空感設計之圖形,二者表現於顏色上之分別、圖形上之外觀差異,至為鮮明,賦予一般商品購買人之感官印象自屬大相逕庭,故消費者縱於異時異地購買各該商標商品時,斷無將原告之商標商品與據駁商標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故實難謂原告之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僅以商標構成之一部以為審查之標準,而非以隔離觀察其是否確有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之審查方式,業已鈞院所採之商標隔離觀察之審查方式相悖,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僅未就被告之疏失加以補救,反而一再為被告之不當處分辯駁,自無法令原告心服;除此之外,被告於審查原告之本件商標時,業已得悉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即曾以「 」之圖樣,即兩英文字母「M」相疊而成之圖形與英文字「MightyMac」所組成之商標圖樣,申請指定於帽子、襪子、雨鞋、鞋子、靴子、涼鞋...等商品而分別獲准註冊,而據駁商標上之圖形亦有將兩英文字母「M 」相疊之圖形設計,則若以被告審查原告本件商標之嚴謹標準而論,據駁商標上之圖形亦可謂與原告所有之註冊第六三八四八四號、第六四○一五一號、第六四五九三八號「MIGHTY-MAC&MM DESIGN」商標上之圖形近似,而遭被告核駁其註冊方是,現據駁商標既得以有效存在至今,更足證明被告審查上確實係採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審查方式,以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標準。三、此外,經查被告前所核准之註冊第六二六三○四號「藝術大師及圖」,以及註冊第四五七八八六號商標「松屋及圖SONGWU」 均可謂係由英文字母「M」相疊設計而成之圖形,則若依被告審查原告商標之同一標準而論,據駁商標「摩地摩爾MODE MORE及圖 」上之圖形與註冊第四五七八八六號商標「松屋及圖SONGWU」上之圖形設計趨於近似,理應無法獲准註冊方是,是由此更足資證明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確應將商標圖樣整體設計、排列方式列入審查上之考量,就一般消費者視覺上之印象,以為判斷商標近似與否之依據,而不得僅因兩商標圖樣上俱有圖樣之設計,即逕自推敲二商標為外觀近似,被告未就原告商標之整體構圖意匠予以深究,即主觀認定原告之商標與據駁商標「摩地摩爾MODE MORE及圖」 外觀構成近似,實有欠妥,惟今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非但未就原告此一理由詳加斟酌,反而對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之明文規定,以及被告所
印製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將衣服與冠帽、鞋襪歸類於同一類別之分類視而不見,逕自以主觀意識判斷原告所舉證之上開商標商品與據駁商標商品,非屬類似商品,被告等審查本案之率斷由此不難窺出。又,倘若僅憑被告「況該二件註冊商標係指定於衣服商品,與...手套、襪子商品,並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自無訴願人所主張之據以核駁商標應無法獲准註冊之情形,」等語,即得以輕易推翻原告所持之訴願理由,則現就被告前所先後核准註冊於靴鞋商品上之註冊第四五七一三一「伍美及圖whomay」商標及註冊第五六七四二九號「史帝伯sidibor 及圖」商標圖樣觀之,二者俱有以英文字母「W」與「M」相疊設計之「 」圖形,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何以卻得以順利取得商標專用權,併存多年;另外,註冊第七六五二一三號「MARCOSSINI及圖」商標,其商標圖樣為「 」,註冊第七七八九五八號「鉅益公司標章(二)」商標,其商標圖樣為「 」,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靴鞋商品,而圖形上之設計,復有異曲同工之處,即將英文字母「M 」為草體寫法之設計,二者亦皆同時獲准註冊迄今,以上種種,更再再顯示再訴願決定機關及被告所持之薄弱核駁理由不足為採。況且,再以原告所屬國家;美國之官方審查商標基準而論,該國商標主管機關亦曾先後核准以兩英文字母「M 」字相疊設計或左右排列而成之諸多指定於衣服商品上之商標圖樣註冊,如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MM MANATEE MAX」商標、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MM and Design」商標、美國註冊第二一一○○二號「M&M'S STUDIOS and Design」商標、美國註冊第0000000號「MMS NO LAUGHING MATTER」商標、美國註冊第00000000號「MM MERINOMINK」美國註冊第00000000號「M&M'S RACING TEAM」及美國註冊第00000000號「M&M'S RACING TEAM」等,顯見不論各該國家商標法制是否相同,主要審查商標近似與否之審查精神乃放諸四海皆準,即應以商標圖樣之整體外觀上,是否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以為斷,而非以審查者個人之主觀為審查商標之態度。四、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之「MightyMac 及圖」商標與被告據駁之商標「摩地摩爾MODE MORE 及圖」,因商標圖樣之設計,各有創意、簡繁有別,圖形佔整體商標圖樣比例不一,故無論就通體觀察或隔離比較,二者表現於外觀上之差異顯屬甚明,自無首揭條款適用之餘地,為此,懇請鈞院明察,賜將原處分暨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MIGHTYMAC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657139號「摩地摩爾MODE MORE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二者皆以類似英文字母「M」 的字體,上下平行排列為整體構圖之主體,細微比對雖有墨白之分,惟其外觀、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不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至於原告所舉其他諸案例,因與本案案情迥異,且屬另案,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得獲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
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圖形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查系爭「Mighty Mac及圖」 商標圖樣 (如附圖一),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七一三九號「摩地摩爾MODE MORE及圖」商標圖樣 (如附圖二),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七一三九號「摩地摩爾MODE MORE及圖」 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略謂系爭商標圖樣為墨色數個長方形堆砌成之二外文字母M相疊之設計圖,與外文Mighty Mac 呈左右排列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則由鏤空之二外文字母M相疊之圖形下置外文MODE MORE及字體較大之中文摩地摩爾所組成,二商標圖樣簡繁有別,圖形之構圖、意匠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混同誤認之虞云云。但查系爭「Mighty Mac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五七一三九號「摩地摩爾MODE MORE及圖」 商標圖樣上之圖形,均以類似外文字母M 之字體上下平行排列,外觀、意匠極相彷彿,其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帽子、襪子等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至原告所舉「MIGHTY-MAC & MMDESIGN」、「藝術大師及圖」、「松屋及圖SONGWU」、「伍美及圖Whomay」、「史帝伯sidibor及圖」、「MARCOSSINI及圖」、「鉅益公司標章 (二)」等商標,因案情各異,且屬另案,尚非本件所應審究,要難比附援引而執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所訴以二外文字母M 作為商標圖樣在美國獲准註冊者不乏其例云云,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亦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從而,被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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