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427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蕭凱汶
債 務 人 王玉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三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陸佰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玉蓉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8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
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
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6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9年12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
幣132,081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
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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