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3號
CHDV,100,再易,3,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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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張耀銘
再審被告  張振玲
再審被告  楊薛兆
再審被告  張再當
再審被告  張謝絨
再審被告  張見成
再審被告  張建興
再審被告  張建智
再審被告  李張平越
再審被告  張惠彩
再審被告  劉張束香
再審被告  張巧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12
月30日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確 認界址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宣判,於100年1月10日送達 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於收受判決書後於100年1月31日提出 再審,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遲延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是提起再審之訴,應予准許,先與敘明。
二、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件確認界址事件,第一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指派測 量員測量,嗣上訴二審後,二審法院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再審原告極力反對,因兩審測量國土測繪中心皆 指派謝新德辦理,其結果必呈一致性,無法顯現正確與公平 ,故謝新德已不適任為鑑定人,其所送二審補充鑑定圖不具 為裁判基礎,故二審之判決偏頗有誤。
㈡本件系爭土地在員林鎮○○段地籍圖重測公告前提出確定界 址之訴,其適用鑑測之地籍圖為舊地籍圖,惟國土測繪中心 呈報之確認界址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均以重測後地籍圖 辦理本件土地鑑測且抄襲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地政事務所大饒 段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成果,是其未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 土地鑑測。又國土測繪中心呈報之鑑定圖與補充鑑定圖 (一 ) ,兩者圖形不同,且鑑定圖與補充鑑定圖均有嚴重瑕疵,



怎能作為審判依據?再者補充鑑定圖 (一)所繪製套合現況 界址點僅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97年9月30日地籍圖套合 ,其僅測量少數界址點,未能全面測量現況界址點,無法展 現成果的正確度,其可信度不足,是二審未詳查國土測繪中 心製作系爭土地確認界址成果,據以為判決,有欠公允。三、按鑑定人就其受囑託鑑定事項,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各 款所定利害關係存在,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拒卻之,同法第三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固有明定。但當事人亦不得以鑑定人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同法條第一項後段復規 定至明。又前揭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時,準用之, 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再按選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本為法院之權限,只要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 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且法院認其人選為適當時,即得 選任為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囑託其鑑定事項,此觀同法 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四、經查:本件原審時,曾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界址,因再審 原告不服原審判決,嗣提起上訴,惟於二審時仍囑託國土繪 測中心為本件之界址測量,是再審原告認再囑託國土測繪中 心鑑測,且為同一測量人員謝新德為鑑測,其鑑測結果必與 前次鑑測結果相同,似有不公之情,乃具狀請求囑託其他機 關為鑑測,有其所提出之民事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內可考,惟 選任鑑定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 人,除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法院應受其拘束外,為民 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所明定,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選 任認為適當之鑑定人,本件經調取一、二審卷宗審查結果,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並無合意指定鑑定人,且第一審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鑑測,再審原告表示不實在,除再審原告,其餘 到庭之當事人皆同意依重測的結果為判決,嗣上訴後,除再 審原告外,其餘到庭之當事人亦表示同意鑑測結果,並請求 依照第一審判決結果,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況依第一審所為 之判決結果就再審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為計算,其面積並未減 少,且兩造間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較小,是難認對再審原告有 何不公之處。次查,再審原告認二審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再製 作之鑑定圖,與原審之鑑定圖之地籍線不同,就此部分,業 經鑑定人謝新德到庭說明:「原審的鑑定圖外圍是依據重測 後的地籍線為準去計算面積,二審補充鑑定圖(三)是依照上 一庭審判長的指示不考慮重測後的地籍線而以原來的地籍圖 即重測前的地籍線去計算的,因此差異較大。」、「補充鑑 定圖(三)的面積分析其中A-L的線是符合原來的地籍線,此



條線與原審鑑定圖所測的A-L的線是符合的。剔除重測結果 如依照原來地籍圖經界線去算就會產生補充鑑定圖(三),但 因為系爭地除了A-L這條經界線有爭議外其他外圍界址都已 經公告確定,依照程序必須要以原審的鑑定圖的測量方式才 是合法的,重測結果如果已經確定了土地的經界線就要以重 測後的結果為依據,舊的地籍圖就要暫停使用。」,等一、 二審之鑑定圖其差異之原因,有98年度簡上字第138號99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是二審法院依職權審酌兩造 及鑑定人之陳述為本件事實之認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況 鑑測當時,再審原告曾到場協助指界,嗣鑑定報告結果公佈 後,方表示鑑定報告是抄襲不實在等語,實難憑採。五、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除表明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外,更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按再審理由,必 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 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 ,除如上所述外,未提出其他理由且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 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所列再 審事由,並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認 再審原告已表明再審理由,且其再審狀內所敘內容亦與其於 原二審判決所提上訴理由並無二致,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程式顯有未合,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月嬌
法官 施錫輝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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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